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由鈞院執行羈押,共計羈押八十四天,嗣鈞院審理終結,認罪證不足 ,獲判無罪,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 人因涉犯與其夫張真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一一一巷四九號居住,以渠等至大陸投資需要金錢等不實藉口為由, 陸續巷住處鄰居勸說借款。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上址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 ,誘使賴何順妹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兩萬元予張真宏夫婦 。復於八十四年農曆年前,向鄔洪祥連續四次詐借一百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九月 間於同址巷黃明坤詐借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張真宏夫妻倒會避不見面 ,且所開借款支票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三八四0 號),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案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一號 ),惟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合法傳喚(第一次傳票並經聲請人甲○○ 之兒子親自簽收)、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本院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發佈通 緝在案,迄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NX五一八班機 返國入境時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警 解送至本院訊問,因聲請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渠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始返國(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 第二四四號審理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渠均在大陸地區南寧、廣州、貴陽等地開採礦石,因渠配偶張真宏熟悉 工程,渠與張真宏在大陸考察工程,渠人一直在大陸,自八十五年出境至大陸後 ,其間均未回過台灣,渠在大陸地區有臨時住家,渠先生張真宏人尚在大陸,而 渠返回台灣之後並無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 院乃以聲請人甲○○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現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逃亡 之虞,復有共犯張真宏在逃通緝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自該日起(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予以羈押,迄審理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准聲請人以二萬元 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 七號、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三八四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 一號審理卷、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審理卷可稽,故聲請人受羈押乃係由 於聲請人自己不當行為(逃亡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且無固定住居所)所致,難 謂無重大過失,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