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所交付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發票 人為乙○○,票號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 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重陽保齡球館內收受之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市○○街紅玫瑰理髮廳,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張真金。嗣經 張真金交與呂溫提示,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二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與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發票日及金額係伊填載等情及證人張真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 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字 跡亦與支票上金額欄上之字跡相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書立之字跡在 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 重陽保齡球館內,向丁○○借用上開金額與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一紙,並在台北市 ○○街紅玫瑰理髮廳,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金額為十萬元後, 交付予丙○○○、張真金夫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係丙○○○因需錢週轉,請伊向別人調現,伊才向 丁○○借票交予丙○○○,當時伊與丙○○○有向銀行查詢,該支票並非遺失之 票據,伊並不知該支票丁○○係如何得來,且丙○○○因不識字,才委託伊代為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伊填載完成後亦依丁○○之指示影印支票交予丁○○,伊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對其所收受之物為他人犯竊盜、
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或得利、擄人勒贖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該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偽造 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 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四、經查: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乙紙係乙○○所有,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遺失後,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一節 ,固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上開 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重陽保齡球館內,向丁○○ 所借用,且於收受當時丁○○並未告知支票來源及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乙○○之 印鑑等情,業據證人丁○○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 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向丁○○借用上開已蓋有發票人即被害人乙 ○○印鑑之支票使用之際,如未經丁○○之告知,是否可知悉所收受之支票係屬 他人遺失之贓物,顯不無可疑?再「他人名義之支票」來源眾多,非僅僅出於被 竊或遺失一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發票日與金額皆空白之支票亦常為交易之標 的,被告未進一步加以質疑來源,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所收受之 支票係屬贓物。況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係將之交予丙○○○,由丙○○○之 夫張真金交付予案外人呂溫向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亦經證人張真金於偵查 中及證人丙○○○於甲○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背面、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倘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之際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豈 有輕易交由他人提示而自曝其犯行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支票為贓 物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再被告辯稱係受丙○○○之託,才於上開空白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甲○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是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顯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