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西子灣,以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三萬六千元( 即每張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紅毛」購買,並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及定金三千 元給「紅毛」,而由「紅毛」於不詳之時地,將洪源吉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上開 甲○○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及洪源吉,並同時偽造中華電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龍騰虎躍(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計三張,再由「紅毛」於同年 五月九日,在高雄文化中心將上開變造之洪源吉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信用卡 三張交付甲○○使用,並向甲○○收受尾款三萬八千元,嗣甲○○即持之北上, 而於不詳之時地同時偽簽洪源吉之署押(簽名)計三枚於上開信用卡,完成偽造 之信用卡私文書計三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在 家樂福汐止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等特約消費商店,連續向家 樂福某一店之員工出示上開變造之洪源吉國民身分證計二次,並以該偽造之洪源 吉信用卡三張刷卡消費多筆計約二十萬餘元,連續偽簽洪源吉之署押(簽名)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 並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消費商店,致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信確有洪 源吉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刷卡消費計約二十萬元,甲○○即伺機將刷卡所購 得之財物以低價加以變現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七許,甲○ ○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 張至家樂福板橋店購買煙酒,經該店之收銀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之洪源吉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洪源吉
信用卡三張、甲○○因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二、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拾獲王俊隆所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 二十七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四六巷九號二樓之住處,將該張國民身分證 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 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王俊隆。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高 雄體育館,以偽造之信用卡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阿三」購得「阿三」於不詳之 時地所偽造之TVBS、中華電信、台新銀行信用卡計三張後,即同時偽簽王俊 隆之署押(簽名)計三枚於上開信用卡,完成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計三張,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在臺北市○○○路「捷成旅行社 」、「聯營旅行社」、「長佑旅行社」、「長亨旅行社」、「世界旅行社」、「 龍邦旅行社」、「元和旅行社」、「宏東旅行社」、「長堤旅行社」及其他旅行 社等特約消費商店,連續向該特約消費商店出示上開變造之王俊隆國民身分證多 次,並以該偽造之王俊隆信用卡三張及偽造之王俊隆(發卡銀行為中國商銀、渣 打銀行)信用卡等,刷卡消費(購買機票)多筆計約三十萬元以上,連續偽簽王 俊隆之署押(簽名)於國內機票購票確認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並以複寫方 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並將偽造之國內機票購票確認單及 信用卡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消費商店,致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信確有王俊隆消費, 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刷卡消費計約三十萬元以上;繼與「阿三」共同基於同一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大同百貨公司門 口,以相同之代價向「阿三」購得由「阿三」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許 榮森)、新光三越百貨(洪源吉)、長榮航空(洪源吉)、ABN-AMRO Bank(許榮森)及華僑銀行(許榮森)信用卡計五張後,即同時偽簽許榮森 、洪源吉之署押(簽名)各計三枚、二枚於上開信用卡,完成偽造之信用卡私文 書計五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家樂福汐止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汐止分公司)等特約消費商店,連續以該偽造之許榮森信用卡三張及洪源吉 信用卡二張刷卡消費多筆計約二十七萬元以上,連續偽簽許榮森、洪源吉之署押 (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 造簽名),並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消費商店,致該特約消費商店 誤信確有許榮森、洪源吉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刷卡消費計約二十七萬元以上 。乙○○即伺機將上開刷卡所購得之財物以低價加以變現後,供己花用殆盡。丙 ○○(原姓名為董佳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改名)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乙○○係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變現花用,竟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由乙○○在家樂福汐止店(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公司)等特約消費商店,連續以上開偽造之許榮森及洪源 吉信用卡刷卡消費至少七筆計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連續偽簽許榮森、洪源 吉之署押(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 三聯上偽造簽名),並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消費商店,致該特約 消費商店誤信確有許榮森、洪源吉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刷卡消費至少十三萬 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並由丙○○負責開車在上開特約消費商店附近等候(接應) ,俟乙○○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得逞後,再幫乙○○將所購得之物品搬上車 ,並運離現場,再由乙○○伺機將刷卡所購得之財物以低價加以變賣,由乙○○ 與丙○○彼此朋分(其中變賣所得之一成歸丙○○,其餘則歸乙○○)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許三十分許,乙○○在臺北市○○○路五八號三 樓首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變造之王俊隆國民身分證一張 及偽造之王俊隆信用卡三張。另於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四九 九號七樓之八乙○○住處經警查扣乙○○因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七萬八千五百元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七許,乙○○甫自家樂福板橋店以偽造之信用卡刷 卡購物後,正與丙○○在家樂福板橋店附近之停車場一起搭乘由乙○○所承租車 牌號碼為YP-七八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時,適遭警攔查而再度為警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許榮森信用卡三張及洪源吉信用卡二 張。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玉明、楊清波、楊正義、曠綸天、王承芳、李亞庭、曾沁 怡、陳清鎮、劉雄智、章友謙、陳皓財、陳彥宇、顏有明分別於警訊時所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十五張、甲○○以洪源吉之名義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 帳單三張、乙○○以王俊隆之名義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十五張、國內機票購 票確認單(客戶簽名為王俊隆)二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原持卡人資料二 紙、扣押證明筆錄、帳戶地址資料維護、客戶資料檔、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 查詢、持卡人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變造之洪源吉國民身分證一張、偽 造之洪源吉信用卡三張、現金一萬五千元、變造之王俊隆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 之王俊隆信用卡三張、現金七萬八千五百元、偽造之許榮森信用卡三張及洪源吉 信用卡二張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絛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絛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六號
)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被告乙○○所為此部分與本件對被告乙○○ 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甲○○與「紅毛」就上開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阿三」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與丙○○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互不相識(僅 被告乙○○與丙○○相識),且彼此之間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渠等持 有偽造之信用卡來源亦有不同,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公訴意旨徒憑被告甲○○與 被告乙○○、丙○○同時在相近之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且被告乙○○亦持有偽造 之洪源吉信用卡二張詐購財物,而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共同正 犯,尚有未洽,併予敍明。被告甲○○、乙○○先後多次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乙○○所 犯上開四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乙○○變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甲○ ○、乙○○、丙○○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 就被告甲○○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 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所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在屏東市某夜市拾獲 張龍海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同年五月初在高雄市○○○路二00號十一樓之 二之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尚未持以行使(預備供申請手機之 用)等犯行,既未據公訴人起訴,且係被告丙○○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應係二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辦理,均併予敍明。又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甲 ○○、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其中扣 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丙○○共同供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 物,均業據被告甲○○、乙○○、丙○○分別供明在卷,均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含十一在內) 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所
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由消費者留存)多張,雖係被告甲○○、 乙○○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丙○○共同供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但因未經扣案,且其第二、三聯業 因行使而交付他人,復非違禁物,亦無經濟價值或持之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不 予宣告沒收為宜,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現金單位:新臺幣)
一、變造之洪源吉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壹張。二、偽造之洪源吉信用卡叁張。
三、現金壹萬伍仟元。
四、變造之王俊隆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壹張。五、偽造之王俊隆信用卡叁張。
六、現金柒萬捌仟伍佰元。
七、偽造之許榮森信用卡叁張。
八、偽造之洪源吉信用卡貳張。
九、被告甲○○所偽簽洪源吉之署押(即簽名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並以複寫 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多枚。十、被告乙○○所偽簽王俊隆之署押(即簽名於國內機票購票確認單及上開信用卡簽 帳單上多次,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多枚、被告 乙○○所偽簽許榮森、洪源吉之署押(即簽名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並以 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多枚。十一、被告乙○○所偽簽許榮森、洪源吉之署押(即簽名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 ,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多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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