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致漩核發支付命
令,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4 萬1,9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3,865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 萬3,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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