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7號
TYDV,107,再易,7,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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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素清
再審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4 月10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是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 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 原告劉素清於同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之分行人員與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簽 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時,並未出具再審被告之授權書,且未當場於再審 原告面前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對話 之要約未經立時承諾,要約即失拘束力,亦即系爭約定書應 屬無效。且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所給之系爭約定書,有許 多不同意之內容,再審原告有權拒絕,使其失其拘束力,再 審被告之分行承辦人員趁再審原告第一次辦理信用貸款並無 經驗且有急迫、輕率而使再審原告為財產給付之約定,亦有 顯失公平而應減輕其給付。且前審審理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95 條之規定,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或調取簽署 系爭約定書時之錄影帶等可供證明或釋明系爭約定書有無效 事由之證據,逕以再審被告虛偽不實之系爭約定書認定有效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9 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理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桃園簡



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 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該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渣打銀行以再審原告劉素清於102年1月25日向 再審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劉素清並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劉素清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期( 以每月1 期,共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6 期按週年利率3. 68% 固定計息,自第7 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8.62 %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尚須按月計付400 元之遲延違約金 ,嗣因劉素清自103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渣打 銀行本金41萬5,00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由,再審被 告即訴請劉素清清償債務,並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 號第一審判決,命劉素清應給付渣打銀行41萬5,005 元,及 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 元 之違約金,經劉素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287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證在案,核閱無誤。
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若事實審確定 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 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之分行人員與再審原告於簽立系 爭約定書時,並未提出授權書,且未當場簽名於系爭約定書 上,依民法第156 條規定,系爭約定書應為無效,原確定判 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95 條規定,命再審被告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提出有關簽名當時之錄影帶以盡 其舉證責任,逕採用再審被告並非真實陳述之事實,認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前審法官已綜合調查 再審被告所提與再審原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及再審 原告之對帳單等件,且再審原告亦有繳付部分本息,亦屬消 極未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 有理由,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或第195 條規定之情 事甚明。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分行人員未具名簽署於系爭約定 書,故系爭約定書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乃屬無效或予以撤銷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約定書係再審原告先簽立而提出貸款 之申請,經再審被告分行承辦人員徵信後而決定同意核貸, 方於系爭約定書上核章,並通知再審原告准以核貸50萬元, 認為此與一般銀行借貸之商業模式、實務習慣相符,再審原 告亦認系爭約定書已因再審被告承諾而成立生效方為部分還 款,是系爭約定書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自承申 請貸款時約為30、40歲,當時係公司負責人,因要周轉金錢 ,用來做生意等語(見前審卷第69頁),足認再審原告申辦 本件貸款之際,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並非初成年而無經驗之人,難認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自於法無據。再者,本件借貸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乃由再審原告先於系爭約定書簽名並提 出貸款申請,經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徵信後決定同意核貸, 方於系爭約定書核章,並通知再審原告核貸而予以撥款50萬 元,亦經前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在案(見前審卷第74 頁),再審被告雖未於當場簽名,並無損兩造已就本件50萬 元貸款達成合意,自無須命再審被告提出簽約當場之錄影帶 等,因此前審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或錄影帶相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乃涉及前審認定事實 職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9款等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載,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此種 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裁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本件再審原告所陳,僅泛言上開再審理由之條款,惟並未 就其主張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予以具體敘 明;亦未就其主張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之再審理由,具體提出系爭約定書係偽造或變造且經刑事宣 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情,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第9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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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