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7號
TYDV,107,再易,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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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再 審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
第28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 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428 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 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以劉素清劉素清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另以判 決駁回)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素清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兩造約定劉素清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期(以每月1 期 ,共8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6 期按週年利率3.68% 固定計 息,自第7 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8.62 %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尚須按月計付400 元之遲延違約金,嗣因劉素 清自103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再審被告本金41 萬5,00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由,訴請劉素清清償債 務,並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命劉素 清應給付渣打銀行41萬5,005 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 元之違約金,經劉素清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證在案,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劉素清



及渣打銀行,合先敘明。又查,再審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帝富公司)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具狀表示因劉素清 之前開債務於107 年1 月8 日讓與帝富公司,遂聲明承當訴 訟(見前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經再審被告渣打銀行於 前審表示不同意債務承擔(見前審卷第69頁),是依民法第 301 條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即不生效力,不生訴 訟標的移轉之效力,因此再審原告帝富公司不生承當訴訟之 效果,並非前審之訴訟當事人,是以帝富公司顯非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即無權提起再審,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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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