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90號
TYDV,106,重訴,39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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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翁雪娥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翁雪   桃園市○○區○○路000號
      翁豐義
      翁黃阿甜
      翁福隆
      翁福田
      李余淑英
      翁文鍾
      翁林麗瑛 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翁靜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淑景
被   告 高淑景
      翁寧娜
      翁婷如
      翁玉琪
      翁佳鈴
      余楊芳美
      黃國樑
      翁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有之如附表依所示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臺灣 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稱該民事判決) 已將系爭土地分割,而依該民事判決所附之統計表可推算兩 造各人權利範圍,原翁金富翁秀蘭翁政雄翁明智、余 明德等人因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另翁明智之繼承人翁正 彥死亡,亦由其繼承人翁靜紗高淑景部分繼承,兩造間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惟地政機關於登記時未依該民事判 決統計表之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推算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反 自行登記為公同共有,故本件有請求確認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應就翁政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翁靜紗高淑景 應就翁正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如附表 依所示座落於桃園區同安段1988地號等5 筆土地變更為如附 表二所示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40 分之84、被告翁 雪之應有部分為840 分之126 、被告翁豐義之應有部分為84 0 分之63、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之應有部分為84 0 分之21、被告李余淑英之應有部分為840 分之28、被告翁 文鍾之應有部分為840 分之126 、被告翁林麗瑛之應有部分 為720 分之7 、被告翁靜紗高淑景之應有部分為1440分之 7 、被告翁寧娜翁婷如翁玉琪翁佳鈴之應有部分為72 0 分之7 、被告余楊芳美之應有部分為840 分之49、被告黃 國樑、翁國鈞之應有部分為840 分之126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判決卷宗,並經地政機關覆以 :如附表一所列之共有人翁雪鵝、翁雪、翁豐義翁政雄李余淑英翁文鍾翁林麗瑛等7 人於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 96年8 月23日登記前並不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翁正彥、翁 寧娜、翁婷如翁玉琪翁佳鈴余楊芳美黃國樑、翁國 鈞等8 則係於96年8 月23日登記後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96年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該民事判決書中未 明示相關權利範圍,申請人所附申請登記清冊亦載明分割後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是本所就該民事判決1 人以上取得之 土地,因未標註各權利人取得權利範圍,以公同共有方式辦 理登記等語,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6日、 107 年3 月20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4 頁),可知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並非公同共有,卻因地政機 關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時因對該民事判決所載未明,始為公



同共有登記,應屬有誤,惟縱認系爭土地兩造間應為分別共 有登記,地政機關對該民事判決解讀有誤而有登記錯誤之情 形,亦應依土地法第69條等相關規定對之聲請更正或以相關 行政救濟之途徑為之,並無從透過另一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翁黃阿甜等人為相關繼承登記及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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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