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金銘
被 告 張𥣞籈
張華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樂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張𥣞籈之次序四至八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次序十至十四所列「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𥣞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張華朕之債權人,聲請對被告張華朕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1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於民 國106 年6 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7 月2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張𥣞籈所受分配金 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6 月29日具狀 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狀影 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原告本件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𥣞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張華朕之債權人,前聲請對被告張華朕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6 月20日製作分配表,原定 於同年7 月20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張𥣞籈曾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中之105 年11月21日,持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 22號、第3923號支付命令及105 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第15 74號、第1575號本票裁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5 筆票據債權( 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721 萬6,500 元,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列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以被告張 𥣞籈為債權人之次序4 至8 所列執行費及次序10至14之系爭 票據債權均屬不實之虛假債權,且實際上不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張華朕辯以: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伊尊重法院判決等 語;被告張𥣞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華朕之債權人,前聲請對被告張華朕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6 月20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 同年7 月20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張𥣞籈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之105 年11月21日,持表彰系爭票據債權之確定支 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列入分配,分別為系 爭分配表次序4 至8 所列執行費及次序10至14所列之票據債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20日桃院豪 三104 年度司執字第61721 號函、系爭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 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各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張𥣞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張𥣞籈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張𥣞籈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為任何關於原告主 張事實之聲明或陳述,再參被告張華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票據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 應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當 屬無據,應予剔除。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 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 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 及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票據債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 配表而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 。
㈢而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本文之規定可知,僅於債務人為反對 之陳述時,始須以之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然本件債務 人即被告張華朕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且 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內容,僅為調整其與被 告張𥣞籈間關於對被告張華朕債權額之分配,自無庸以債務 人為被告,依前規定,原告將被告張華朕列為被告,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𥣞籈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分 配予被告張𥣞籈之次序4 至8 所列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及分配 金額;次序10至14所列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列被 告張華朕為被告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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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八德區 │大庄│1597│建│676.02 │10,000分之1,386 │
├───┼────┴──┴──┴─┴──────┴────────┤
│備考 │重測前:大湳段1778-2地號 │
├───┼────┬─────┬──────────────┬──┤
│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權利│
│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396 │桃園市八│4 層樓房鋼│一層:51.82 │陽台:6.38 │全部│
│ │德區大庄│筋混凝土造│二層:40.66 │ │ │
│ │段1597地│,停車空間│三層:45.00 │ │ │
│ │號 │,住宅 │四層:45.00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桃園市八│ │10.53 │ │ │
│ │德區介壽│ │合計:193.01│ │ │
│ │路2 段42│ │ │ │ │
│ │8 巷17弄│ │ │ │ │
│ │23號 │ │ │ │ │
├───┼────┴─────┴──────┴───────┴──┤
│備考 │重測前:10971建號 │
├───┼────┬─────┬──────┬───────┬──┤
│2822 │桃園市八│5層 │一層:4.39 │ │全部│
│(增建)│德區大庄│ │五層:36.50 │ │ │
│ │段1597地│ │合計:40.89 │ │ │
│ │號 │ │ │ │ │
│ ├────┤ │ │ │ │
│ │桃園市八│ │ │ │ │
│ │德區介壽│ │ │ │ │
│ │路2 段42│ │ │ │ │
│ │8 巷17弄│ │ │ │ │
│ │23號 │ │ │ │ │
├───┼────┴─────┴──────┴───────┴──┤
│備考 │未登記建物 │
└───┴────────────────────────────┘
附表二:
┌─┬──┬─────┬─────┬──────┬─────┐
│編│票據│票據號碼 │ 發票日 │金額 │ 到期日 │
│號│種類│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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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BJ0000000 │105.02.17 │8,210,000 元│105.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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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BJ0000000 │105.02.18 │8,964,000 元│105.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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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無 │105.01.21 │3,090,000 元│105.0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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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票│無 │105.01.22 │3,347,500 元│105.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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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票│無 │105.01.20 │3,605,000 元│105.02.19 │
├─┴──┴─────┴─────┼──────┴─────┤
│ 合計 │27,2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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