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58號
TYDV,106,訴,18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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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吳李淑琴
      陳訓明
      吳陳淑宜
      李蕙嬌
      王陳芙美
      陳國鎮
      林伯鴻
      林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許明雄
訴訟代理人 許吉宏
被   告 許莊美妹
      許桂英
      許桂花
      許宏崴
      許雅惠
      許銘君
      許嘉麟
      許嘉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彣麟  桃園市觀音區塔子腳95之1號
      許彣慧
      許柏晟
      許佳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明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三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B (面積七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C (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三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E (面積八十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許明雄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雄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許明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明雄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許明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明雄如分別以附表五「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如分別以附表五「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



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明雄許林庚為被告,並聲明:⒈被 告許明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約120 平方公尺(具體 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許明雄應給付原告各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⒊被告許林庚應將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藍色斜線部分約45平方公尺(具體坐落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⒋被告許林庚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㈡嗣原告撤回對於許林庚之起訴,並經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原告復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 追加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下 稱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 明雄應將系爭土地如該書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約70平方公尺 (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許明雄應給付原告各如該書 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⒊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 如該書狀附圖藍色斜線部分約95平方公尺(具體坐落位置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⒋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該書狀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65至67頁)。
㈣原告復於107 年5 月25日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明雄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合計168.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 告許明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⒊被告許莊美 妹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D 、E 部分合計113.95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⒋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 、 3 頁)。
㈤經核原告追加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 佳萱為被告,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 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



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 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許莊美妹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許桂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並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許明雄給付及被告許莊美妹 等1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許明雄許桂花許桂英許彣麟許嘉惠則以:被告 許明雄、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之被繼承人許來枝為兄弟關係 ,被告許明雄及訴外人許來枝之父親即訴外人許財寶為原告 前手所有權人之佃農,取得原地主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建物居住,後將編 號A 、B 、C 部分分配予被告許明雄,編號D 、E 部分分配 予訴外人許來枝,許來枝死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許莊美妹 等12人,迄今並無協議或判決分割遺產,多年來現場使用情 況均未有人提出異議,足見原地主與許財寶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為原地主之後手,自應受該使 用借貸契約拘束。又原告陳國鎮曾要求被告許明雄代為繳納 系爭土地101 年至104 年間之地價稅,堪認被告已應原告之 要求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再被告許明雄為系爭土地鄰地(即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 允諾訴外人許財寶興建房屋所致,被告已居住使用多年,且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縱被告將建物拆除返還原告, 原告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為達系爭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兼顧所有權人之利益,可依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願向原告 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雙方無法協議價金時,由鈞院 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莊美妹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慧許柏晟許嘉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許明雄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 (面積分別為39.52 平方公尺、75.93 平方公尺、53平方公 尺)、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1.99 平 方公尺、81.96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節 本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27頁、 第35至38頁、第64頁、第82至8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149 頁) ,上情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莊美妹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慧許柏晟許嘉萱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 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許明雄為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為 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E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被告許明雄及訴外人許來枝之父親即訴外人許財寶 為原告前手所有權人之佃農,取得原地主之同意始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原地主與許財寶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使用借貸約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憑 採,況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此觀系爭 土地謄本登記情況自明,是被告辯稱許財寶為原告前手所有 權人之佃農乙節,亦非無疑。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縱原告或其前手所有權 人果有被告所辯未曾向占有人表示異議之情,然其不作為或 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 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 原告或其前手所有權人未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 即推認原告或其前手所有權人與許財寶或被告間已有成立默 示使用借貸協議,再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本件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得僅以未 曾有人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非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顯無足取。
⒊被告許明雄復辯稱其曾應原告陳國鎮之要求而繳納101 年至 104 年間之地價稅,因其有繳付地價稅之事實而認有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6至48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許明雄曾因土地使 用人之身分而代原告陳國鎮繳納稅賦之事實,然占有人願意 代繳稅賦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曾代繳稅賦之事實,即認被 告許明雄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經修正後,有關共有物之管理,仍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同意者, 始得為之。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僅原告陳國鎮1 人而 已,原告陳國鎮之應有部分亦未逾2/3 ,從而被告許明雄仍 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訂有分管契約,其係使用原 告陳國鎮分管部分而與之成立租賃契約,或業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出租而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之事實,自不得 逕依前揭曾代原告陳國鎮繳納稅賦之行為認定被告為有權占 有。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恐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應有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參諸被告前揭所述系爭建物存在之緣由及建物面積大小,足 認本件係屬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除外條款,不得免為除去之義務。又民法第148 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 事,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 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許明 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許 莊美妹等1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許明雄占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共同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且占有土地並無任何正當 權源,業如前述,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許明雄賠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另請求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連帶賠償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D 、E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此亦



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 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系爭土地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鄰近大觀路,而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 ,附近土地多為農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45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 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⒊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之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40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120 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 1,280 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均已逾5 年以上 ,而原告吳李淑琴陳訓明吳陳淑宜李蕙嬌王陳芙美陳國鎮等人均於100 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林伯鴻則於103 年3 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林碧霞復於106 年1 月9 日經判決確定成為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等情,均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原告吳李淑琴陳訓明吳陳淑宜李蕙嬌王陳芙美、陳 國鎮得各請求被告許明雄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四)。另得各請求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連帶給付 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 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 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林伯鴻得請求被告許明雄給付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 6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四)。另得請求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連帶給付自103 年3 月 26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四)。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林碧霞得請求被告許明雄給付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



6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四)。另得請求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連帶給付自106 年1 月 9 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四)。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其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 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之 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及被告許明雄許桂花許桂英許嘉惠許彣麟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許 莊美妹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彣慧、許柏 晟、許佳萱雖未陳明願供反擔保等語,惟本件被告許莊美妹 等12人所負者既為連帶債務,則就渠等仍有一體對待之必要 ,是仍依職權酌定渠等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雄應給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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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101 年12月1 日起至│自106 年12月1 日起│
│ │ │比例 │106 年11月30日止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
│ │ │ │損害金(新臺幣)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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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李淑琴 │1/20 │4,969元 │1,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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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訓明 │1/20 │4,969元 │1,078元 │
├──┼──────┼────┼─────────┼─────────┤
│ 3 │吳陳淑宜 │1/20 │4,969元 │1,078元 │
├──┼──────┼────┼─────────┼─────────┤
│ 4 │李蕙嬌 │1/20 │4,969元 │1,078元 │
├──┼──────┼────┼─────────┼─────────┤
│ 5 │王陳芙美 │1/20 │4,969元 │1,078元 │
├──┼──────┼────┼─────────┼─────────┤
│ 6 │陳國鎮 │1/4 │24,845元 │5,390元 │
├──┼──────┼────┼─────────┼─────────┤
│ 7 │林柏鴻 │1/4 │24,845元 │5,390元 │
├──┼──────┼────┼─────────┼─────────┤
│ 8 │林碧霞 │1/20 │4,969元 │1,078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莊美妹等1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102 年1 月22日起至│自107 年1 月22日起│
│ │ │比例 │107 年1 月21日止相│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
│ │ │ │損害金(新臺幣)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新臺幣) │
├──┼──────┼────┼─────────┼─────────┤
│ 1 │吳李淑琴 │1/20 │3,380元 │729元 │
├──┼──────┼────┼─────────┼─────────┤
│ 2 │陳訓明 │1/20 │3,380元 │729元 │
├──┼──────┼────┼─────────┼─────────┤
│ 3 │吳陳淑宜 │1/20 │3,380元 │729元 │
├──┼──────┼────┼─────────┼─────────┤
│ 4 │李蕙嬌 │1/20 │3,380元 │729元 │
├──┼──────┼────┼─────────┼─────────┤
│ 5 │王陳芙美 │1/20 │3,380元 │729元 │
├──┼──────┼────┼─────────┼─────────┤




│ 6 │陳國鎮 │1/4 │16,900元 │3,645元 │
├──┼──────┼────┼─────────┼─────────┤
│ 7 │林柏鴻 │1/4 │16,900元 │3,645元 │
├──┼──────┼────┼─────────┼─────────┤
│ 8 │林碧霞 │1/20 │3,380元 │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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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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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登記為所有權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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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李淑琴 │1/20 │100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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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訓明 │1/20 │100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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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陳淑宜 │1/20 │100年5月18日 │
├──┼──────┼──────┼─────────────────┤
│ 4 │李蕙嬌 │1/20 │100年5月18日 │
├──┼──────┼──────┼─────────────────┤
│ 5 │王陳芙美 │1/20 │100年5月18日 │
├──┼──────┼──────┼─────────────────┤
│ 6 │陳國鎮 │1/4 │100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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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柏鴻 │1/4 │103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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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碧霞 │1/20 │原告林碧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與│
│ │ │ │訴外人林東戊林伯蔚林秀慧、林黃│
│ │ │ │月梅公同共有4 分之1 ,惟此部分業經│
│ │ │ │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分割遺產│
│ │ │ │事件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 │ │ │應由渠等5 人各取得5 分之1 ,意即原│
│ │ │ │告林碧霞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該判│
│ │ │ │決係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 │
└──┴──────┴──────┴─────────────────┘
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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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新臺幣)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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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李淑琴│⑴被告許明雄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⒈被告許明雄應給付原告│
│ │ (168.45㎡×1,040 元×1/12×5 %×1/20)+(168.45㎡×1,120 元× │ 吳李淑琴2,484 元,及│




│ │ 3 年×5 %×1/20)+ 【168.45㎡×1,280 元×(1 年+11/12 )×5 %│ 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
│ │ ×1/20】= 2,484 元。 │ 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 │⑵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
│ │ 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7 年1 │ 李淑琴539 元。 │
│ │ 月21日止:【113.95㎡×1,120 元×(2+344/365 )×5 %×1/20)】+│⒉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
│ │ 【113.95㎡×1,280 元×(2+21/365)×5 %×1/20】=1,689 元。 │ 、許桂花許宏崴、許│
│ │ │ 雅惠、許銘君許嘉麟
│ │ │ 、許彣麟許嘉惠、許│
│ ├─────────────────────────────────┤ 彣慧、許柏晟許佳萱
│ │⑴被告許明雄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李淑
│ │ 168.45㎡×1,280 元×5 %×1/20=539 元。 │ 琴1,689 元,及自107 │
│ │⑵被告許莊美妹許桂英許桂花許宏崴許雅惠許銘君許嘉麟、許│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主│
│ │ 彣麟、許嘉惠許彣慧許柏晟許佳萱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返還主文│ 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 │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13.95㎡×1,280 元×5 %×1/20= │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吳李│
│ │ 365 元。 │ 淑琴3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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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訓明 │⑴被告許明雄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⒈被告許明雄應給付原告│
│ │ (168.45㎡×1,040 元×1/12×5 %×1/20)+(168.45㎡×1,120 元×│ 陳訓明2,484 元,及自│
│ │ 3 年×5 %×1/20)+ 【168.45㎡×1,280 元×(1 年+11/12 )×5 %│ 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
│ │ ×1/20】=2,484 元。 │ 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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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