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吳惠心
被 告 宋雲殿(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宋雲彬(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宋秋月(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宋秋雲(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宋秋美(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宋洪雲
宋洪誠
潘芊樺
宋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宋彭桂蘭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之1 ,以及同段6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宋洪雲、宋洪誠、潘芊樺、宋駿榮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原告與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宋雲殿 、宋雲彬、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應就被繼承人宋彭桂蘭 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 地號土地),面積352.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㈡請求兩造共有系爭646 土地准予分割。」(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併 就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8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訴及
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 理時可予利用,且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為言詞辯論,應 認該追加之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 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主張 之分割方式雖履有更異,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宋洪雲、 宋洪誠、潘芊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46 、6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宋彭桂蘭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所 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宋雲殿、宋雲彬、宋秋月、宋秋雲、 宋秋美等5 人繼承,渠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參以系爭 646 、648 地號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原告曾依法聲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顯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請求就系爭646 、64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併聲明:系爭646 、648 地號土地,應依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宋駿榮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宋洪雲、 宋洪誠、潘芊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646、648地號土地得予合併分割: ⒈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646 、64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 被繼承人宋彭桂蘭之遺產繼承問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可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646 地號土地、系爭648 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646 地號土地、系爭648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 即原告及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646 、648 地號土地,均 表示同意,顯已獲系爭646 、648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之同 意,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可據,依 首開法條之規定,參以系爭646 地號土地面積為352.96平方 公尺,而系爭648 地號土地面積則僅70.01 平方公尺,如不 合併分割而由共有人分筆分割取得土地,將使土地利用顯得 零散破碎,不利於經濟之效用,是原告聲請就系爭646 地號 土地、系爭64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應否就系爭 646、64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 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為被繼 承人宋彭桂蘭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宋彭桂蘭所有系爭 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系爭648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分之1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上開共有不
動產,請求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宋秋美 應就其被繼承人宋彭桂蘭所遺系爭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 、系爭6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10之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附圖暨附表二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案,被告均 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646 、648 地號土地上現雖有鐵皮 1 樓建物,但屬均違建,縱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之價值無過 鉅之影響,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有與廣豐街相鄰,就土地之通行無礙,符合全 體共有人期待之最大利益,以及被告宋洪雲、宋洪誠、潘芊 樺就所分得之部分亦同意維持共有等節,認依原告所提出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訴請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宋秋雲、 宋秋美就系爭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系爭64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99分之1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646 、648 土地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查系爭土地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 定,命兩造按其所有系爭646 地號土地、系爭648 地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攤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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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系爭646 地號土地│系爭648 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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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宋雲殿即宋彭桂蘭之繼承人│10分之1 │99分之10 │42297分之4237 │
│ ├────────────┤ │ │(連帶負擔) │
│ │宋雲彬即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宋秋月即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宋秋雲即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 │ │
│ ├────────────┤ │ │ │
│ │宋秋美即宋彭桂蘭之繼承人│ │ │ │
├─┼────────────┼────────┼────────┼────────┤
│2 │宋洪雲 │15分之1 │- │42297 分之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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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洪誠 │15分之1 │- │42297分之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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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芊樺 │15分之1 │- │42297分之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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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駿榮 │40分之17 │- │42297分之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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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惠心 │40分之11 │99分之89 │42297分之16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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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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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分割方法 │
│丈日期107 年3 月23日之土│ │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
│示編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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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分歸被告宋駿榮所有 │
├────────────┼───────────────┤
│B │分歸原告吳惠心所有 │
├────────────┼───────────────┤
│C │分歸被告宋雲彬、宋雲殿、宋秋月│
│ │、宋秋雲、宋秋美,並維持公同共│
│ │有 │
├────────────┼───────────────┤
│D │分歸被告宋洪雲按應有部分比例3 │
│ │分之1 ,被告宋洪誠按應有部分比│
│ │例3 分之1 ,被告潘芊樺按應有部│
│ │分比例3 分之1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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