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37號
TYDV,106,訴,1737,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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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許達興
      李正斌
      李玉蘭
      李玉梅
      李於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原   告 李維哲
被   告 周遠豪
      周遠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同複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維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蔡秀英育有6 名子女:原告李正斌許玉美、原告李玉蘭、 原告李玉梅、原告李於臻李維哲蔡秀英於民國95年4 月 喪偶後,於98年2 月17日與原告許達興再婚。蔡秀英前於93 年1 月間,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同市○區○○路0 ○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蔡秀英基於同情憐憫女兒許玉美之心,並慮及自己年事已高 ,可藉借名登記之方式減少節省遺產稅,借名登記在許玉美 名下,嗣許玉美因離婚心情鬱悶,於100 年5 月間自殺身亡 ,蔡秀英亦於101 年4 月5 日病逝,系爭房地應由蔡秀英全 體繼承人繼承。
㈡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蔡秀英出租美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亦由蔡秀英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存入房貸帳戶內全 數清償,系爭房地確實為蔡秀英出資購買之財產,與許玉美 無關;再者,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間購買,卻能於其後短短



6 個月,全數清償房貸200 萬元,此情實非經濟狀況不佳之 許玉美所能負擔,亦可證系爭房地實為蔡秀英出資購買,許 玉美事實上並無任何出資;而被告迄今未敢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亦是知悉系爭房地為蔡秀英所有,故不敢辦理繼 承登記。又蔡秀英因與原告許達興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 自己所有、形式上登記在許玉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與原告許達興,擔保其債權,同時避免許玉美任意處分 系爭房地,亦得證明蔡秀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綜上 所述,蔡秀英許玉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得認定。
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許玉美於100 年5 月1 日死亡 而消滅,許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蔡秀英,然蔡秀英復於101 年 4 月5 日死亡,是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許玉美之繼 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自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予蔡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就登記為許玉美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蔡秀英均有贈與房地予其每名子女,包含原告,及被告之母 親許玉美,而系爭房地為蔡秀英贈予給許玉美,並非如原告 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蔡秀英身為母親,基於公平起見, 絕不可能贈與房地給其他子女,卻唯獨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許玉美名下。許玉美之所以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乃因當時 系爭房地購入時,許玉美係改嫁簡木盛,並與簡木盛同住在 臺北土城,故系爭房地自然由蔡秀英與其夫即原告許達興先 行入住,嗣許玉美簡木盛離婚,自然不方便要求母親與原 告許達興搬離。又原告稱被告深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為蔡秀 英所有,故於許玉美死亡後,迄今未敢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云云,及推論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蔡秀英所有,顯屬荒 謬。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蔡秀英曾於93年1 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許玉 美名下。
蔡秀英與原告許達興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貸 款、稅賦、水費、瓦斯費、電話費等全由蔡秀英繳納。 ㈢蔡秀英於101年4月5日去世。
許玉美於100年5月1日去世。
㈤被告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秀英借名登記予許玉美,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原告自承蔡秀英許玉美間並無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見卷 第16頁),則從不爭執事項㈠、㈡,僅能認定蔡秀英為系爭 房地之出資人,並生前曾經居住在內,尚難依此直接認定蔡 秀英與許玉美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況根據我國風俗人倫, 父母餽贈房屋予子女,或是為子女支付房屋的價金,頗為多 見,縱然系爭房地全由蔡秀英出資,亦不當然表示蔡秀英僅 係借名登記予許玉美。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敢」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是知悉系爭房地為蔡秀英所有,故不 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客觀上僅能認定被告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但無從判斷其遲未辦理的原因,若僅因被告怠於 行使權利,逕認定被告非合法的所有權人,未免過於速斷, 無非僅為原告之主觀意測,尚難可採。原告又主張蔡秀英與 原告許達興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 原告許達興,擔保其債權,同時避免許玉美任意處分系爭房 地云云,惟蔡秀英與原告許達興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蔡 秀英與原告許達興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然現今工商社會, 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亦屬常見,尚僅難依許玉美名 下的系爭房地曾設定擔保與原告許達興,逕認定蔡秀英與許 玉美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許玉美生前的朋友宋宇南為證人,欲證明許 玉美生前曾向其陳稱系爭房地為蔡秀英所有一節,因被告爭 執宋宇南是否確為許玉美的朋友,加以宋宇南至多只能證明 許玉美曾有此等說法,但其說法是否真實,非宋宇南所能待 證,因認屬於不必要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不 予調查。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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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