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55號
TYDV,106,訴,1455,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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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朝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蘇林靜妹
      蘇蘭香
      蘇桂榮
      蘇朝正
      蘇朝文
      蘇朝君
      黃蘇寶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宥祥
被   告 蘇美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原地號:銅鑼圈段四五三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及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應將上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及桃園市○○區○○里○○○路○○○○○號(稅籍編號○○○○○○○○○○○)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均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原地 號為銅鑼圈段453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路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A 房屋)、桃園市○○區○○里○○○路0000



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B 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房屋為其獨資興建,然稅籍卻為兩造共有,且被告 拒絕承認並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則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要能藉由本件判 決確認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 朝君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5年間,經地主即原告父親蘇阿財之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A 、B 之房屋二棟 ,所有興建工程均係原告所主導,全數興建費用亦皆由原 告所支出,之後應父親蘇阿財之請求,將系爭房屋無償提 供父親及未出嫁之姊妹居住,全體家族人員均知悉此事。 斯時因地政機關前來查看房屋進行編號時,僅父親蘇阿財 在家,地政機關人員即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蘇阿財為由, 將系爭A 、B 房屋稅籍資料均登記在蘇阿財名下,原告尊 重老人家,未細與爭執,多年來由原告以蘇阿財名義繳納 稅金至今。
(二)原告為系爭A 、B 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系爭A 、B 房 屋之所有權理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被告自不得就系爭A 、 B 房屋主張任何權利。惟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因病過 世後,上開系爭A 、B 房屋卻未歸還予原告,而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實非合理。
(三)被告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為蘇阿財為由,拒絕 承認並配合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 君抗辯:
被告蘇林靜妹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 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之前具狀陳述: 系爭A 、B 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故被告蘇林靜妹對於 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則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則以:




1、訴外人蘇阿財與被告蘇林靜妹結婚後生下原告與被告蘇蘭 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等六名子女;另蘇 阿財與訴外人徐五妹雖未結婚,但感情甚篤而生下被告黃 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等三名子女。所以原告與被告黃 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2、蘇阿財自40歲起曾擔任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村村長、龍潭鄉 鄉民代表、龍潭鄉農會常務理事等職務,為地方上頗有名 望之人,交遊廣擴,閱歷豐富。蘇阿財於103 年底,慎重 告知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及母親徐五妹社會上 發生很多子女為爭奪財產而興訟鬧得雞犬不寧之案例。為 了預防發生悲劇,除了先前已過戶給子女的土地外,其餘 之財產皆暫時不動,俟其百年後才讓每位子女平均繼承。 3、原告於十歲左右因遭重物壓傷頸椎,雖經治療後仍留有後 遺症,導致原告之頸部無法像正常人般轉動左右邊,影響 正常之工作。
4、蘇阿財為地方上頗有名望之人士,已如前述。故常有接觸 工程之機會,其為增加收入,讓全家人過更好生活,便於 76年間以原告蘇朝封之名義借名登記成立「長旺企業社」 。所有的工程案件全是由蘇阿財接洽並以「長旺企業社」 的名義承攬工程。
5、長旺企業社所賺取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支付了蘇阿財大房 及二房的生活費(二房即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 的生活費是由蘇阿財拿現金給付);其餘則支付雜項開銷 。系爭A 、B 房屋係兩造父親蘇阿財出資所搭蓋,絕非原 告所稱:由其出資興建。
6、原告指稱系爭A 、B 房屋係在85年間興建,原告應知其父 蘇阿財有兩房子女人數眾多。果真系爭A 、B 房屋全部由 其出資興建,為何不在其父蘇阿財生前,要求其父蘇阿財 返還系爭A 、B 房屋及稅籍?顯然有違常情及不符合經驗 法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25 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A 、B 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迄兩 造之父蘇阿財在105 年3 月19日往生,其間已逾20年之久 。故原告之請求權,在其父生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 告遲至106 年5 間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7、在103 年6 月間兩造之父親蘇阿財有將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於104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 、變更為:龍潭區高平段1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 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當時原告為何不請求蘇阿財將



系爭房屋及稅籍一併移轉給原告?顯與常情有悖,諒原告 亦無法自圓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稅籍原登記為訴外人 蘇阿財所有,嗣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過世,系爭房屋乃 由蘇阿財之繼承人即兩造(其中被告蘇林靜妹為蘇阿財之配 偶,原告及被告蘇蘭香蘇桂榮蘇朝正蘇朝文蘇朝君 為其二人子女;另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則為蘇阿 財與訴外人徐五妹所生子女)繼承,是系爭房屋稅籍遂由兩 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8-19頁、95-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1-6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單獨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 為其所有,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則否認上情,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蘇朝文具結證述:原告從我國中畢業就開長旺 企業社,我當時唸夜校,白天幫原告工作,之前開挖土機 ,後來當現場管理;我有實際參與興建系爭房屋,當初是 因為我們兄弟均住在高楊南路771 號,後來都結婚生子住 不下了,才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興建, 因土地是蘇阿財所有,所以系爭房屋稅籍才登記給蘇阿財 ,我們整個家庭的經濟都是由原告支持,蘇阿財生前選舉 作民意代表的收入,連他自己都不夠用,甚至蘇阿財的代 步工具、紅白包有時還需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經核與證人即長旺企業社員工羅錦源結證稱: 我在長旺企業社擔任模板工、鐵工迄今,老闆是原告,我 有參與系爭房屋的興建,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出資興建,尚非無據。
(二)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固認長旺企業社為蘇阿財 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人蘇朝文羅錦源 具結證述之情節有違外,並與長旺企業社有鋼筋生意往來 之證人邱創泉證述該社老闆為原告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且本院調取長旺企業社登記卷宗,亦僅見 該社為原告於76年3 月23日獨資設立,除營業所在地龍潭 鄉(已改制)高楊南路771 號坐落土地為蘇阿財所有外, 別無蘇阿財涉入其中之資訊,有該社登記卷宗可憑。由該 登記卷宗內容,反尤足印證前開證人蘇朝文羅錦源及邱



創泉證言內容之真實性。至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 玲另抗辯原告曾於年幼受傷影響工作云云,不惟與前開證 人證述情節有悖,亦與原告提出由其本人駕駛貨車、操作 挖土機及實際工作之照片內容有違,此有照片30幀存卷可 考(詳本院卷第225-232 頁),是其此部分抗辯,顯不足 採。又被告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辯稱蘇阿財於103 年間曾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乙節,固經本院調取龍潭區高平 段1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明屬實(詳本院卷 第209-211 頁),然此筆土地之贈與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歸屬,核屬不同土地之兩回事,要難混為一談。(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稅籍自98年8 月起課稅,由蘇阿財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於106 年1 月11日因繼承申請為蘇朝文等 10人公同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蘇朝君代表繳納系爭A 、 B 房屋之稅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 7 年5 月8 日桃稅溪字第10780048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可請求變更稅籍即請求權可行使 之起點應自98年8 月起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06 年5 月 24日止(詳本院卷第2 頁),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 黃蘇寶金蘇宥祥蘇美玲此部分辯稱,亦難認有據。(四)末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 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 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被告黃蘇寶金、蘇宥 祥、蘇美玲所舉之反證亦未能推翻原告所提之本證,自應 認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而應由原告單獨享有所有權。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 ,自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 為其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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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