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和瑞捷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雪琪
訴訟代理人 林明顯
蔡制空
施文呼
被 上訴人 龍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被 上訴人 龍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強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妤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9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龍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文呼,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曾雪琪,並經曾雪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 年5 月22日桃市壢 工字第107000051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隆騰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管理公司)簽訂隆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服務管理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與被上訴人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保
全公司)簽訂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管理契約(下 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 日0 時起至 105 年4 月30日24時止,上訴人則於105 年4 月9 日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2 人不再續約。
㈡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有如下違約情事:
⒈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派駐之物業管理人員,未提醒上訴人 若不為續約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未 察而逾越與被上訴人間之終止契約時間,進而導致上訴人反 遭被上訴人提告求償,嗣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壢簡字第854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7,000元、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24,000元,合計51 ,000元(計算式:27,000元+24,000元=51,000元),此為 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未依約履行告知義務對上訴人造成之 損害。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附加事項第7 款約定,清 潔上訴人社區之污水儲存池,致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另 委外清潔花費32,000元,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前 開款項,被上訴人亦顯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法得請求1 個 月服務費之10%違約金10,800元。
⒊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未善盡交接義務如下:⑴交接時未列 交接清冊,嗣補列印之交接清冊上記載之住戶未繳管理費金 額亦不正確;⑵手工登錄簿遺失;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未 依約交付系爭服務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中之第6 、7 、8 、10等項文件;上訴人公告處理資料,僅留有其中33件,其 中有20件主委親簽之公文書件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並未存 查,至104 年6 月30日後,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則未將任 何文件留存;社區政令宣導及公告社區事務等文件及工作處 理登記簿,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迄今僅保留102 年10月16 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間之文件,其餘均付之闕如。前揭所 述違約之損害共為10,000元;⑶一枚內有文件電子檔之USB 隨身碟遺失。⑷「小心地滑」告示牌2 個遺失之損害為728 元(計算式:告示牌560 元+30% 違約金=728 元);⑸遺 失公設鑰匙139 枝,加計違約金損害共計13,900元;⑹105 年2 月3 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約定資料未交接, 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假補辦,損害為3,252 元;⑺上訴人 社區第三、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遺失,形同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白白浪費金錢召開,損害以1 個月服務費 108,000 元計算。
⒋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未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間完成雲世代之 建置與使用,致上訴人收受包裹及郵件時,尚需另以電話或
簡訊通知因而產生該等費用之損失共計12,480元。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失已超過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1個月服 務費108,000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5條第5 款等,請求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給付108,000元。 ㈢上訴人於交接後方發現社區電腦讀取不到任何巡檢紀錄,顯 見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未落實巡檢工作,亦無確實為巡檢 紀錄,致陷上訴人社區於危險,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已超 過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1 個月管理費92,000元,爰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4 條第6 項、第7 條第6 項、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 的保全缺失懲戒條款第8 項、第9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隆 騰保全公司賠償92,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隆騰保全公司分別與上訴人間簽訂 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 、隆騰保全公司分別提供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清潔與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 2 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契約委託期間 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賠 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甲乙雙方於期滿一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對 方,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上訴人 於105 年1 月13日即向桃園市保全商業公會,公告進行招標 作業,即上訴人社區於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於105 年4 月30日屆期前三個月已知曉系爭保全及服務契約之到期 日,惟卻未於105 年4 月前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 司、隆騰保全公司不續約,顯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 2 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非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支付上訴人另委外清潔上訴人社區之 污水儲存池之花費32,000元,上訴人另請求違約金10,800元 顯屬無據。
⒊關於上訴人所稱社區財務管理、交接不明確,無公告文件資 料、無第三屆及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 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 關文件之保管」,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本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 款至第 9 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 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保管乃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則上不得 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之,而上訴人從未提出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有決議或另有規約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 司負責保管相關會議紀錄之事證,復未提出上訴人有何遭受 主管機關裁罰以致受損之文件。此外,上訴人管理資料辦法 及各項設備證明書如會議紀錄、機電維護等文件,被上訴人 隆騰管理公司均於105 年4 月30日由上訴人前後任物業公司 之代表人及原告之主任委員三方親自簽名完成交接作業,倘 若上訴人社區當時有任何疑慮應於交接之時提出異議,而非 日後興訟究責。又上訴人公設鑰匙合計總或使用情形本會因 時空背景而有所增減數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接時遺 失,殊無可取。
⒋雲世代功能僅有提供社區颱風來襲、停水停電等公告服務, 至上訴人所稱收受包裹及掛號通知等服務係雲管家服務系統 方有之,上訴人顯混淆兩系統之功能。
㈡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部分:
保全人員巡檢之電子紀錄皆儲存於社區電腦,方便社區調閱 檢視,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上訴人從未反映電子巡檢紀錄不 能觀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2 款,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隆騰保全公司保全員工有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第8 項及第 9 項之缺失項目,上訴人需先通知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改 善而未能改善,且亦須造成上訴人社區之重大損害,方得請 求賠償。
㈢此外,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5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第 6 款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既主張被上 訴人有違約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因 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卻 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00元, 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7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龍騰保全公司應再給 付上訴人9 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2 日分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保全契 約,上開契約期間均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 24時止。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 續約,此有系爭服務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及上訴人105 年4 月8 日和瑞捷星(管)字第105040801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3-27 頁反面、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 約第9 條第1 項,向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4 條第6 項、第7 條第6 項及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之保 全缺失懲戒條款第8 項、第9 項向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請 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未提醒上訴人若不為續約 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 人共計51,000元云云。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3 項、 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分別約定:「甲(即上訴人 )、乙(即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雙方於期滿一個月前未 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 同」、「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告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及「甲、乙雙方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得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第14頁及第15頁反面)。觀諸前揭約定,僅規範兩造於契 約之續約及終止時應負之通知義務,上訴人既為簽約當事人 之一方自應熟稔該約定,且遍查系爭服務契約亦未約定被上 訴人龍騰管理公司就前揭條文約定事項負有告知或提醒上訴 人之義務,又有關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不論被 告隆騰管理公司之物管人員有無向上訴人提醒應於系爭服務 及保全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此告知或提醒行為核非屬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被 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且被上訴人隆騰管 理公司之物管人員亦無權代替上訴人發函通知各合約廠商不 自動續約之意思表示,是難認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就此有
何過失,上訴人縱因疏未注意前揭條文規定遭被上訴人求償 51,000元,亦非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此 主張因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違約受有51,000元損害云云, 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 附加事項第7 款約定,清潔上訴人社區之污水儲存池,致上 訴人除受有32,000元損害外,並得請求1 個月服務費之10% 違約金10,8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騰管理 公司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附加事項第7 款約定,清潔上 訴人社區之污水儲存池,致上訴人受有32,000元損害等情,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給付上訴人32,000元, 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就此不利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並 於106 年6 月6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 此有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之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182 頁),上訴人固於本院再主張因被上訴人龍騰管 理公司上開違約事由,上訴人可另行請求違約金10,800元, 然系爭服務契約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詳後述),且上訴 人就其因此受有逾32,000元之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未善盡交接義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遺失2 個「小心地滑」告示牌,業據其提出購買 該物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觀諸上開 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上開期日為被上訴人 隆騰管理公司受託為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之期間內,此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103 年4 月7 日簽立之綜合服 務管理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2頁反面),且徵諸系 爭服務契約附件二之內容可知,有關上訴人社區之清潔及環 境衛生之維持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應提供之服 務內容,而「小心地滑」告示牌之功能係在社區空間清潔後 ,將之擺放以提醒社區住戶注意安全,可認係被上訴人龍騰 管理公司於執行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二之內容時所保管之物品 ,而依105 年4 月30日和瑞捷星社區主任交接清冊可知(見 原審卷第28-35 頁反面),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交接予訴 外人華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管理公 司)時,該交接清冊上未見上訴人前開所指之告示牌,足徵 該告示牌係於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保管中所遺失。又依上 開一發票所載告示牌2 個共計560 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龍騰管理公司給付560 元之範圍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遺失公設鑰匙139 支,並 提出其於106 年6 月13日製作之和瑞捷星社區公設鑰匙點交
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上訴人前開自行 製作之表格,係以103 年4 月30日訴外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交接予被上訴 人龍騰管理公司時所製作之公設鑰匙點交目錄(見原審卷第 121 頁,本院卷第156 頁)與105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龍騰 管理公司交接予華德管理公司所製作之鑰匙交接清冊(見原 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4 頁)對比後所製作,然細譯上訴 人前開自行製作之表格項次1 至42之「名稱」,係將東京管 理公司製作之公設鑰匙點交目錄表「戶名」部分依序如列, 項次43以下則羅列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製作之鑰匙交接清 冊項次15、16、18至26、28之「品名」,爾後逕自於其製作 之表格「減少」欄內填入數字。然東京都管理公司製作之公 設鑰匙點交目錄及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製作之鑰匙交接清 冊2 份資料,無論係以「戶名」或「品名」稱之,內容皆有 所不同,此由東京都管理公司製作之公設鑰匙點交目錄和瑞 捷星財產交接清冊項次26(見原審卷第121 、30頁反面)即 可知,東京都管理公司將「公用磁卡」15個列於公設鑰匙類 別中,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交接時,則 係將「門禁磁卡」列於財產交接清冊中,數量為22個,然上 訴人卻仍認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移交時「公用磁卡」缺少 3 個,足見東京都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就磁卡 、鑰匙之分類方式各有不同,顯難從各自之交接清冊所載數 量直接予以比對;又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項次20,名稱 「大廳櫃台- 抽屜」觀之,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所製作之 鑰匙交接清冊中並無此一項目,則何以上訴人可於其自行製 作之表格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交接予華德管理公司一欄中 填入數字3 並主張該3 支鑰匙遺失?足見上訴人製作之前揭 數量表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和瑞捷 星受文紀錄清單、和瑞捷星社區第三屆、四屆管理委員會移 交清冊影本及和瑞捷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物業公司交接清冊影 本,其上亦均未記載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有上訴人所指之 交接缺失,自難單憑上訴人一方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隆騰 管理公司有遺失公設鑰匙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⑶其餘上訴人所指未善盡交接義務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該等物品確係存在,或業已交接予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保 管而遭遺失,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點規定,會 議紀錄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曾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以決議或以書面授權 由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保管會議紀錄之證據,則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自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被上 訴人隆騰管理公司並無保管之責;又縱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 司有上訴人所指交接上之缺失,然上訴人就其實際受損害金 額為若干,亦未見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之,且上訴人就其主 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交接缺失有何因果關係 ,亦未見具體說明,難使本院形成有該等事實之心證,上訴 人前開空言主張之損害金額,尚難憑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未建置雲世代,以至 上訴人收受包裹及郵件時,尚需另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因而 產生該等費用之損失共計12,480元云云,惟徵之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雲世代是只有公告社區及政府資訊,第二 代雲管家才有包裹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觀諸 系爭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社區雲世代服務系統教 育訓練及導入正常化使用。(104 年5 月31日前完成)」, 該約定並未提及雲世代服務系統可取代電話或簡訊通知上訴 人收受包裹及郵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雲世代系統含有上 訴人所指述前開之功能,是上訴人據以請求前開損失,亦屬 無據。
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 方任何一方違反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見原 審卷第14頁反面)。依該約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如任一方有 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無論實際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超 出一個月之服務費,均以一個月之服務費為上限,倘實際損 害金額未超過一個月服務費,自當以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限 ,是上開約定應屬兩造就損害賠償額上限之約定,而非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騰管 理公司一有違約事由即得請求相當於1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 約金云云,尚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9 條第1 項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請求之損害 賠償僅為被上訴人隆騰管理公司遺失其保管之「小心地滑」 告示牌2 個,共計560 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巡 邏,形同上訴人未能獲得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完全之保全 服務,致陷上訴人社區於危險,亦造成難以評估之損害等語 。然查,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留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
懲處(附件一)或調換」(見原審卷第21頁),又系爭保全 契約第18條第6 項約定:「乙方警衛人員執勤時,除遵照警 衛執勤要領之外,並須確實遵照緊急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執 行社區緊急事件,若有執行不當將予究責。」(見原審卷第 21頁反面)。觀之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係為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而得懲處保全員 工之要件,而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第6 項方係於保全人員因 執行不當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究責請求損 害賠償之約定。惟依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既以填補損害 為目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須以上訴人因此確實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提供之電腦設備,僅見 巡邏數據庫備份之7 個MDS 檔案,與坊間一般巡邏設備數據 均為EXCEL 檔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係於交接後,方發現根本 讀取不到任何巡檢紀錄,顯見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根本未 落實巡檢工作,其亦無確實為巡檢紀錄等語,並提出巡檢數 據紀錄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7 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之105 年1 月至4 月之管委會例行性會議紀錄,並無對 於被上訴人無提供電子尋根之巡檢紀錄或保全人員未確實巡 邏等節向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提出任何相關 質疑,有和瑞捷星社區105 年元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和瑞捷星社區105 年二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和瑞 捷星社區105 年三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及和瑞捷星社 區105 年四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34-246 頁);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至上訴人 處將上訴人所稱前揭MDS 檔案轉換為EXCEL 檔,其檔案內容 均為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移交後之巡檢紀錄,有該巡檢紀 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嗣經本院勘驗上訴 人提供之MDS 檔,經被上訴人轉換為EXCEL 檔後,其檔案內 容復為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前之巡檢紀錄, 此亦有當場勘驗之留存檔案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就歷年保 全公司留存之巡檢紀錄,管理混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提供巡檢紀錄云云,實屬可疑。再者,被上訴人隆騰保全 公司之保全人員縱有未確實填寫執勤報表之缺失,亦難證明 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實際上確實未依規定為巡 邏;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造成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如何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隆騰保全公司賠償1 個月服務費即9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7日補 充送達於被告隆騰管理公司,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龍騰管理公司給付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6 項、第 7 條第6 項、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的保全缺失懲戒條款第8 項、第9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隆騰保全公司給付92,000元 及連延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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