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 上 訴人 何彥杰
何信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何彥杰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高原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適伊行經該處,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另被上訴人何彥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何信儀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上訴人 何彥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原審 未參酌伊曾數次表明刑事偵查卷中之訴訟資料,被上訴人業 已自認於肇事後搬動伊造成二度傷害之侵權行為,且伊於接 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因行動受限,致受有終身損害,另承辦 系爭事故之員警明顯有記錄登載不實之疏失而為不利於伊之 判斷,實難令伊甘服。且伊在原審聲請實地勘察事故現場未 獲允許,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未執行,逕認 定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行走斑馬 線之過失,實屬臆測而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疏漏;至於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 證據不足,需待證據完整後始能起訴,本件應無民法短期時 效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 行走斑馬線,搶快急衝橫越馬路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晰,無明顯外傷,為避免 造成交通阻塞,於上訴人同意下,先行由被上訴人何彥杰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身分年藉不詳之路人陪同,將上 訴人移置路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系爭車禍事故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119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何彥杰之駕駛行為並 無過失,被上訴人何彥杰自毋須負賠償責任。另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4 月14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相 關實務見解認為,上訴人本可因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且其請求為非財產上損害,該損害更於侵權行為終結時起算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為民法第197 條之特別規定,不 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本件應自103 年4 月14日開始起 算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迄至105 年4 月14日始起訴,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已有變動,無法證 明伊等有侵權行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無 法做成任何決議,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另上訴人業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鄧湘穎 之起訴,故關於被湘穎被訴部分,不再贅述)。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扣除強制險部分(連帶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彥杰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 型機車與穿越馬路行走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 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醫療單據明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第90至94頁、第100 至108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彥杰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闖紅燈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何彥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何信儀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 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 而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為民法第197 條之特別規 定,不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本件應自103 年4 月14日 開始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迄至105 年4 月14日始起訴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4 月14日,縱認上訴 人於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時效2 年應自翌日即10 3 年4 月15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4日屆滿。本件上訴人係 於2 年期間之最後1 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訴求償,並未逾 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泛指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為 民法第197 條之特別規定,不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上訴 人之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請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何彥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何彥杰所否認。徵諸訴外人即住在系爭車 禍事故地點附近之證人許智凱於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103 年4 月14日上午8 點,伊沒有看到系爭車禍 事故之經過,系爭車禍事故應為8 時許以前發生,伊家住在 附近,若以現場圖來看,發生地點應該是在圖的右上角,右 上角有一個派出所,派出所離紅綠燈大概50公尺,伊離紅綠 燈大約100 公尺,伊每天8 點以前要上班,上班地點在伊家 對面的工廠,伊出門時會先看那個路口的紅綠燈,伊當天出 門時從中往紅綠燈方向看號誌是紅燈,過幾秒就發生車禍。 伊平時都直接橫越中豐路到對面工廠上班,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伊走到路中間之分隔線時,才發現原告坐在路中間,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沒有走過去看,而係直接穿越道路到 對面上班,因伊趕時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9頁、60頁),足認證人許智凱當日乃穿越中 豐路至道路對面工廠上班,因為要確定穿越道路之際無車輛 往來,故會注意中豐路高平段與高原路口之紅綠燈乙節,尚 與常情無悖。然縱認證人許智凱與上訴人前進之方向相同, 且於穿越道路前,所看見中豐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惟其距離 該路口之號誌100 公尺,且其穿越道路之地點、時間均與上 訴人不同,則證人許智凱穿越道路前雖其因趕時間匆忙間所 看到的中豐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然對照下述證人鄧湘穎證稱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伊與被上訴人何彥杰的方向是「綠 燈剛起步」之情,並無法排除許智凱開始通過該道路中途中 豐路方向號誌已改變之可能性,故自無從依此遽認被上訴人 何彥杰確有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情事。次查,證人 鄧湘穎於前開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 上訴人何彥杰為新生醫專之同學,當時伊與被上訴人要去上 學,伊當天是自己騎車,被上訴人何彥杰當天沒有載人,也 沒有其他同學或認識之人騎車在伊等附近,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伊緊跟著騎在被上訴人何彥杰之正後方,當時伊等之方 向是綠燈剛起步,上訴人從被上訴人何彥杰的右方衝出來, 致被上訴人機車之左車頭擦到上訴人的左邊髖關節,上訴人 有跌倒,上訴人穿越馬路時是闖紅燈,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43頁第65至67頁),核與被上 訴人何彥杰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 通號誌及未行走斑馬線之過失,上訴人跌倒的地方,是在路 中央,還不到斑馬線,伊撞到上訴人的時候,人車都沒有倒 地,伊速度30公里左右,沒有很快,上訴人是已經跑過伊的 車頭,左側才擦撞到上訴人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3 頁、第66頁、67頁),又證人鄧湘穎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何 彥杰辯稱關於被上訴人何彥杰當日有無闖紅燈及被上訴人何 彥杰與鄧湘穎有無共乘同一部機車等情節,亦經檢察官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何彥杰 對於「你當時有闖紅燈嗎?答:沒有」、「你當時有載被告 鄧湘穎嗎?答:沒有」之問題,以及證人鄧湘穎對於「當時 妳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何彥杰闖紅燈嗎?答:沒有」、「當 時被上訴人何彥杰與妳,有沒有共乘一部機車?答:沒有」 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12日調 科參字第10303526020 號函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87至108 頁) ,是被上訴人何彥杰 與證人鄧湘穎對於有無闖越紅燈等情,經測謊後均未有不實 反應。再者,被上訴人何彥杰所涉刑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等犯嫌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有該 2 份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查 核無訛。是被上訴人何彥杰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闖 越紅燈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發生,係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行走斑馬線之過失而肇 事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何彥杰與證人鄧湘穎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共同搬動上訴人至路邊,試圖掩蓋被上訴人何彥杰有 過失之事實,並造成伊二度傷害云云,惟其就此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對被上訴人何彥杰為不利之認定。又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因欠缺照片電子檔、新跡證、致資料不足而 無法據以續辦理鑑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 14日桃交鑑字第1050047697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8 頁),再依上情,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可供鑑定之事發時 相關資料既付之闕如,則本件已無送請鑑定之可能性,為免 兩造當事人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 ,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調查證據乙節,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行走 斑馬線之過失而肇事,被上訴人何彥杰並未闖越紅燈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道路交通之一 般信賴原則,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何彥杰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及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上訴人所舉事 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何彥杰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何彥杰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法 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被上訴人何彥杰之行為均不 成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何彥杰既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何信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可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彥杰侵害其身體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要非可採,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扣 除強制險部分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