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蘇恩慧
被 上訴人 呂佳縈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47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請假原因,也致電 告知書記官,原審理應針對兩造所述而為判決,而非盡採被 上訴人之說法;原審判決不該依與事實不符之車禍研判表認 定兩造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本件係被上訴 人未打方向燈突然跨越槽化線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 上訴人反應不及始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撞及等語。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官訂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40分開庭 ,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進行調解,開庭及調解通知並於 106 年5 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 具狀陳報請假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並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詳原審 卷第46、48-49 頁)。且上訴人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惟 其曾具狀說明車禍經過及損害賠償相關事宜,有民事答辯 狀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而原審亦於判決內 載明上訴人書狀意旨,且詳為敘明採證之理由,上訴人空 言指摘有具狀說明請假原因及原審盡採被上訴人之說法云 云,顯與前揭卷證及原審判決記載內容有悖,核不足採。(二)至系爭車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突然跨越槽化線 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上訴人反應不及始遭被上訴 人駕駛車輛撞及或車禍研判表究為如何記載乙節,要屬事 實認定之範疇,且上訴意旨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
(三)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 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