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85號
TYDV,106,家親聲抗,8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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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羅仕緯 
相 對 人 賴筱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然縱使兩 造離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與抗告人 共同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兩造離婚後,由抗告 人完全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故自101 年9 月起至 106 年7 月止,抗告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 中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45元,抗告人以此 數額為標準計算之。因相對人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故其應分 擔之部分為565,583 元,抗告人乃依不當得利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又,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屆滿20 歲當月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10,000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收受,如有一期 給付遲延,其後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原審裁定則以:綜合兩造陳述、證人李姝蓮之陳述,認為抗 告人僅得請求101 年9 月至105 年10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並扣除相對人期間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 月,共計48個月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參酌兩造經濟狀況



後,認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6,500 元,故相對人返 還由抗告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12,000 元予抗告人 ,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應自106 年8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年滿20歲成年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每人6,500 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3,692元,而兩造均非中低 收入戶,且子女扶養費用亦每年增加,抗告人之負擔不輕, 惟原審卻認相對人每月給付6,500 元,顯不合理。又相對人 與抗告人母親私下就扶養費內容為協議,然抗告人方為監護 人,未成年子女費用都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 之協議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於105 年12月至 106 年7 月雖有要求抗告人父親協助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學費,然乃因抗告人需委託律師並購置機車,故暫由抗告 人父親支出,然抗告人仍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食衣住行 ,而家中經濟亦為抗告人父親所操持,故嗣後再由生活費用 中扣還,且未成年子女幼稚園中班之費用,抗告人均已付清 註冊費用及月費53,600元,惟原審判決自105 年11月算至10 6 年7 月,少算1 個月的扶養費,與事實不符。縱使相對人 名下仍有每月12,000元之房屋貸款,亦應命相對人延長貸款 年限,而非使其未盡子女扶養義務。而抗告人雖有委請相對 人照顧子女,然均有給付照顧費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另有 匯款共計41,000元予相對人作為後續照顧子女費用,然相對 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原審扣除2 個月的扶養費 用,顯有不當。
而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月支付8,500 元 計算,而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應自兩造離婚時起即101 年8 月 16日起至107 年1 月止,並扣除105 年12月至106 年7 月之 8 個月期間後,共計56.5個月,應加計抗告人前曾給付之41 ,000元,故相對人共應給付521,250 元(計算式:(8,500 元56.5 /月=480,250 元)+41,000元=521,250 元)。 且相對人應自106 年8 月起至120 年11月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8,500 元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52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6 年8 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8,500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對於抗告之答辯略以: 相對人私下都有關心小孩,會與抗告人父母聯繫看小孩的事 情,並非如抗告人說的不關心、陪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的 費用都是抗告人母親繳款的,抗告人提出的收據明細都是抗 告人母親繳完再給抗告人的,而且抗告人也不可能還給抗告 人母親錢。又抗告人一下要求這麼多錢,相對人實在拿不出 來,相對人每個月收入2 萬7 千元至2 萬8 千元,都是很省 在過日子,現在開銷加上原審判的6,500 元,已經超過相對 人的薪資,而相對人的戶頭也沒有抗告人說的95萬元的存款 ,請求法官再評估相對人每個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用。未成年 子女都是抗告人父母在帶,之前抗告人母親也說相對人不用 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說謊。再者,相對人曾照顧未成年 子女2 個月,抗告人並沒有給我錢,抗告人縱使曾匯款給相 對人,也不是要相對人顧小孩的錢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當 然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 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之規定即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 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 ,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 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亦 可參酌。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於101 年8 月16日 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就抗告人 提出之抗告主張分述如下:
抗告人主張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而未成年子女甲○○所需費 用每年漸增,每月花費約16,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可負擔8, 500 元之扶養費用,故原審所裁定相對人應支付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月6,500 元顯然過低一節,經相對人到庭辯稱: 我無法增加支出,目前有工作,工廠的大夜班,每月薪水2 萬7 、8 千元,房貸12,000元,房子是供媽媽、弟弟一起住 ,我每月還要給媽媽5,000 元,弟弟不會給媽媽錢,因為弟 弟自己也有負債等語;而查,抗告人104 年、105 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90,455 元、373,579 元,該2 年度名下財產均 為17,070元;而相對人104 年、105 年度申報所得133,865 元、372,382 元,該2 年度名下財產均為955,020 元,有原 審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自上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然原審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 調查評估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調查結論 略以:依104 年度桃園地區總所得及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 計算所得比例約為0.61,再依照兩造平均收入,再除以計算 人口3 人,而得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660元,而認相對 人每月至少應分擔6,330 元,若就兩造所得並依桃園地區平 均所得比例計算,兩造之所得僅達桃園地區平均所得之0.55 ,依比例調整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為10,910元,相對人至 少應負擔5,500 元。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 生活狀態及支出情形、教育之需求等,雖依桃園地區平均所 得0.55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5,500 元之扶養費, 但一般低於平均所得者用於消費之支出,應佔自身所得比例 較高,且相對人本身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投注之關心較少,再 加以日常並無會面交往支出等,建議以6,500 至7,000 元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等語,有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在原 審卷可參。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原審參考上開標準,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建議等,斟酌兩造所得收入、經濟能力均 非優渥,進而認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消費支出為10 ,915元,並考量相對人平日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程度,故認 為由相對人分擔6,500 元,尚屬合理且妥適。雖抗告人仍辯 稱每月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約16,000元,相對人僅負擔每月 扶養費6,500 元過低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到庭稱其每月收 入2 萬7 、8 千元、抗告人於本院到庭稱其每月收入約3 萬 1 千元等情,若認抗告人一再稱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屬實,則單以抗告人收入,考量抗告人之生 活其他開銷,顯無法長期支出未成年子女每月16,000元之生 活費用仍能收支平衡,而子女之生活水平本應與父母之生活 水平相當,依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學費收據等,可知兩 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目前除教育費用、一般生活開銷外,並無 其他大筆支出情形,故考量兩造之收入情形、其他生活負擔 等,故未成年子女「合理」之每月生活開銷應略高於最低消 費支出,然未達到16,000元,故以中間值即每月13,000元酌 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無不 妥。故抗告人仍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每月8,500 元之扶養費用 ,並無理由。
抗告人主張原審扣除相對人照顧期間2 個月之扶養費用並無 理由,因抗告人均有支付相對人該段時間之費用等語,並於 106 年12月21日當庭提出甲○○之郵局存簿影本。然查,抗 告人於106 年12月21日到庭陳稱同意扣除2 個月代墊扶養費 計算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 ),又抗告人並未提出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期間所支付 相對人扶養費用之證明資料,且相對人亦稱其於離婚後有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 個月外,並無給付扶養費用等語,故原 審核定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應扣除相對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 個月之扶養費用,並無不妥。 抗告人主張母親與相對人間協議不用給付扶養費顯不利於子 女,抗告人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7 月期間先請父親代墊 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費用,因當時要請律師打扶養費訴訟, 還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然抗告人已償還其母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費用53,600元等節等情,並於106 年12月21日當 庭提出抗告人母親李姝蓮所寫收據一紙、機車分期貸款相關 資料為憑。惟抗告人母親李姝蓮於原審訊問時結稱:甲○○ 中班下學期以後的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抗告人最近都沒 有給我錢。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就沒有給我錢,最起碼半年



之內都沒有,甲○○上幼稚園之後抗告人就沒有給我錢等語 (原審卷第75-76 頁反面),且抗告人於原審106 年7 月13 日到庭亦陳稱自105 年11月之後的費用都是由證人李姝蓮支 出等語(原審卷第77頁),足見105 年11月之後至106 年7 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之母所代墊,並非由 抗告人支出,抗告人本無從請求相對人返還105 年11月至10 6 年7 月之代墊扶養費用。至於抗告人提出其已返還幼稚園 學費53,600元予其母李姝蓮之收據1 紙,縱認屬實,然未成 年子女每月合理扶養費用為13,000元,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兩造應各返還實際支出扶養費用者 即抗告人母親李姝蓮58,500元(6,500 元×9 個月=58,500 元),抗告人僅返還其母李姝蓮53,600元,返還其本身應支 出之扶養費用尚有不足,難謂其已代相對人返還相對人應支 出之扶養費;況證人李姝蓮於原審中證言:我向相對人稱不 用支付甲○○的扶養費用,是我個人的看法等語(原審卷第 76頁),可見證人李姝蓮已口頭免除相對人應返還李姝蓮代 墊扶養費用之債務,債務應已消滅,自無從以抗告人提出之 收據而認為李姝蓮對相對人之債權已轉讓由抗告人對相對人 行使之。故抗告人所述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至抗告人主張其曾陸續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 合計41,000元,以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提出甲 ○○郵局存簿影本為證,惟經相對人到庭否認之,而自抗告 人所提出存簿交易明細雖可認抗告人曾多次轉帳予相對人合 計41,000元,惟其匯款原因為何並不得而知,且縱使是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關於照顧子女之費用,惟自兩造到庭所述可知 ,相對人照顧子女期間應為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其中之 2 個月,而抗告人所提款時間係為102 年8 月至12月期間, 顯與抗告人所述係因照顧子女而給付予相對人之期間並不相 合,若係以先行支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照顧費用以期待相對 人探視、照料子女云云,亦非合理,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本院 難以採信。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應返還其自101 年8 月16日離婚時起 至101 年8 月31日半個月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一節,然聲請 人代理人於原審106 年7 月7 日訊問時稱:聲請第一項聲明 改為101 年9 月計算至106 年7 月,每月9,923 元等語(原 審卷第45頁反面),故原審自101 年9 月起算由抗告人代墊 之扶養費用,並無漏計或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 採。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則抗告人所 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處,並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判:相對人應給



付521,25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應自106 年8 月起至 120 年11月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 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 認定,核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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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