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范姜秀蘭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代 理 人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秋
代 理 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配偶楊瑞春於民國61年12月18日收養相對人,當 時相對人年僅3 歲,聲請人對相對人視如己出,並將其扶 養成人。楊瑞春生前在多明尼加從事鐵材生意,在當地經 營Santiago Hierro 公司(聲請人現為登記負責人、相對 人則擔任廠長)並另有投資不動產,相對人夫妻協助楊瑞 春管理多明尼加之財產及事業,並長年居住於多明尼加, 然而楊瑞春生前並無將事業交給相對人之想法或決定。(二)詎料,楊瑞春於92年2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屢次因多明尼 加產業分配等問題,與聲請人發生齟齬;聲請人曾因親赴 多明尼加處理土地事宜,相對人毫不顧念聲請人以年邁之 身千里跋涉,竟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僅能獨自居住 旅館,其冷漠無情可見一斑,相對人不僅曾當面向聲請人 拍桌怒目表示從今以後不再來往,聲請人更輾轉聽聞相對 人對外放話,若聲請人敢再來就要讓聲請人回不了臺灣, 故聲請人自100 年9 月12日返國後即不敢再親赴多明尼加 ,相關事宜均委託當地親友或律師處理,以避免事端。(三)此後,相對人不再與聲請人往來,兩造遠隔千里海外,近 年來更已全無任何聯繫互動,即使相對人偶有返台,亦從 未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近況等亦毫無任何關心、 問候之舉,甚至當聲請人生病時仍全然不聞不問,棄聲請 人於不顧。
(四)聲請人獨自居住於湖口家中,數次接獲詐騙電話,甚而遭 受金錢損失,為顧及財產安全,遂於100 年間更換家中門 鎖及行動電話號碼,並撤除市內電話。然現今各種科技通 訊方式發達,即使相對人必須長期居留於多明尼加,若其 真心掛念聲請人,無論是一通電話、一紙書信,或是網路 通訊,均可與聲請人取得聯繫並表達關心與想念之情,然 相對人捨此不為,對聲請人不理不睬,亦無隻字片語問候
,聲請人受到此種揪心之痛,實非言語能夠形容;況且聲 請人至今仍居於老家,未曾遷移他處,若相對人前來探望 ,實無不得其門而入之理,凡此種種,適足證明兩造之間 情感淡薄。
(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退休無工作,卻從未給予任何生活費, 協助減輕聲請人生活家計負擔。多年前相對人雖曾從多明 尼加匯款至聲請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 分行之帳戶(下稱湖口分行帳戶),然此係因相對人於多 明尼加從事之鐵材生意,須從臺灣採購原料,而請託聲請 人協助,先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款 項轉付給臺灣廠商。該等款項純係生意往來,而與聲請人 個人無涉,相對人空言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足見已無維 繫收養關係之心。
(六)楊瑞春在多明尼加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而,相 對人趁其長期在當地擔任廠長職務之便,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罔顧親情,隻手遮天,獨攬公司營運大權,完全將聲請 人排除在外,更從未將公司之營運收益分配予聲請人。此 外,相對人對其他遺產亦多所圖謀,幾經考慮,聲請人遂 依當地法令及律師建議,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裁定繼承人與 土地分割,以維權益。
(七)聲請人年近70,相對人長年居於海外,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相對人縱有返國亦無任何聯絡互動,更未對聲請人有何 扶養照顧,足見相對人確有遺棄聲請人之課關行為,主觀 上亦無任何照顧、扶養聲請人之意願,況且兩造間隔閡已 深,情誼疏離,實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等語。
(捌)並聲明: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自幼即受收養,至23歲與徐賢堂結婚後,相對人夫 妻仍與養父母共同居住於新竹湖口,並辛勤協助楊瑞春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然因資源回收工作收獲未豐並無利潤, 楊瑞春遂於88年間決定結束臺灣資源回收工作,攜同相對 人夫妻及聲請人前往多明尼加經營浪板鐵材事業。在多明 尼加期間,因他鄉異語,加上其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 ,楊瑞春遂將當地之工作交由相對人夫妻打理操持,聲請 人與楊瑞春則因無須掛心工作,乃於臺灣與多明尼加兩地 來回。楊瑞春於92年間不幸往生,惟幸多明尼加當地一向 有慈濟連絡處所及人員常駐,亦與聲請人相處愉快融洽, 於楊瑞春往生後,聲請人亦如以往,在臺灣與多明尼加二
地居住與往返,在聲請人前赴多明尼加期間,母女以及女 婿三人相處和偕,從未見聲請人抱怨。
(二)相對人夫妻在他鄉苦守經營楊瑞春所創鐵材浪板工作,只 要有收益及聲請人需要生活費,相對人夫妻即自多明尼加 匯款至聲請人之湖口分行帳戶,另亦曾購買銀行票據交予 聲請人。又相對人夫妻雖為堅守楊瑞春所創事業而不得已 必須常駐異域,惟因相對人之親生姐姐乃與聲請人熟識, 也住在附近,相對人常請託其代為訪視聲請人,而相對人 從未聽聞其轉知聲請人有任何抱怨。
(四)相對人回來臺灣,都有去看聲請人,因為家中鑰匙跟電話 都換掉了,不得其門而入,相對人也不知道聲請人後來新 申請的電話號碼。兩造縱使於本事件繫屬期間,仍相處和 諧融洽,是聲請人提起聲請終止收養,實令相對人萬分詫 異及不解。
(五)相對人自幼為人養女迄今,不但將青春歲月全數奉獻予養 父母的工作,且因此必須留守多明尼加,相對人之子女亦 因此必須在他鄉接受陌生國度之教育,種種辛酸,聲請人 知之最稔。然近來聲請人不知受何人影響唆使,竟將相對 人自幼成長的湖口老家門鎖改換,令相對人無法探視聲請 人,又將原本的電話號碼撤除,使相對人欲聯繫聲請人但 求無門,實令相對人萬分無解與極感無奈。然相對人並無 聲請人所稱遺棄或難以維持收養冠係之情形,其間應係有 他人影響或有其他誤會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 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 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楊瑞春於61年12月18日收養相對人, 而楊瑞春於92年2 月間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收養書約 等件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二)按聲請人之陳述,楊瑞春生前在多明尼加從事鐵材生意, 在當地經營Santiago Hierro 公司,而相對人夫妻協助楊 瑞春管理多明尼加之財產及事業,並長年居住於多明尼加
,該公司現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相對人則擔任廠長,則 無論楊瑞春生前有無將事業「交給」相對人之想法或決定 ,相對人夫妻因協助經營該公司,而必須經常居住於多明 尼加,而臺多兩地相隔距離遙遠、往返不易等情,應為聲 請人所明知,則在前揭公司經營的安排之下,聲請人復指 摘相對人遺棄云云,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屢次因多明尼加產業分配等問題, 與聲請人發生齟齬;聲請人曾因親赴多明尼加處理土地事 宜,相對人毫不顧念聲請人以年邁之身千里跋涉,竟對聲 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僅能獨自居住旅館,其冷漠無情可 見一斑,相對人不僅曾當面向聲請人拍桌怒目表示從今以 後不再來往,聲請人更輾轉聽聞相對人對外放話,若聲請 人敢再來就要讓聲請人回不了臺灣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雖提出多明尼加法院訴訟案件書狀為證,主張相對 人獨攬公司營運大權、未將公司之營運收益分配予聲請人 、對其他遺產亦多所圖謀云云。然此等書狀,只能證明兩 造間於多明尼加有訴訟進行,不能證明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獨攬公司營運大權,完全將聲請人排除在外之情事;況且 ,相對人擔任廠長職務,是否確有分配公司營運收益之權 限,也是不清楚的。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認。(五)再按其主張,聲請人於100 年間更換家中門鎖及行動電話 號碼,並撤除市內電話,而相對人固得向其他親戚朋友詢 問聲請人現在的電話號碼,惟聲請人主動更換門鎖後,沒 有把鑰匙交給相對人,也沒有告知相對人門鎖已經更換, 更沒有把更換電話號碼之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確有可能 因此返家後不得其門而入,也沒有辦法透過電話與聲請人 聯絡。聲請人的舉動,顯有拒絕再與相對人往來的意思, 而既然聲請人沒能舉證釋明其將相對人拒於門外的正當理 由,自然不能認定相對人對不理不睬、或有遺棄聲請人的 舉動。相反地,稱聲請人遺棄相對人,恐怕更合乎實情。(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等語,相對人則 抗辯其從多明尼加匯款予聲請人,及購買銀行票據交付予 聲請人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及銀行票據為證,堪可採認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之湖口分行帳戶, 係因相對人向臺灣廠商採購原料,請聲請人協助轉付款項 給臺灣廠商等語,並提出暉強國際有限公司匯款帳號及匯 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亦可堪採,據此,相對人匯款的目的 ,是否確係扶養聲請人,顯有疑問。
(七)然而,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1 月4 日
107 員林字第000002號函所檢附,聲請人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員林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 至107 年1 月4 日間的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存款餘額經常保持在美金5 萬元以上,且自105 年1 月12日起(該日餘額為美金6 萬6,594.90元,以當日 匯率1:33.38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 222 萬3,271 元),只有存入,沒有支出,迄本院調取其 交易往來明細表時,餘額為7 萬1,096.99元(以當日匯率 1:29.885計算,折合新臺幣212萬4,734元)。(八)另按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 至105 年間之收入,僅有前開湖口帳戶及員林帳戶 內存款利息,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2,807 元、7 萬2,442 元、6 萬9,164 元、8 萬8,785 元,其名下財產 則僅有目前居住的房地共3 筆不動產。對照前揭員林帳戶 交易往來之情形,聲請人應尚有其他未列載於此於調件明 細表的財產或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換言之,聲請人不需要 相對人匯款,也能維持生活,其指稱相對人遺棄聲請人云 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空言主張其遭相對人遺棄、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實難堪採,其依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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