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鍾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李應村
李應文
李應昌
李天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應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 產,嗣追加請求併予分割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遺產,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李應欽之配偶,被告4 人為李應欽之兄弟姊 妹,李應欽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間死亡,其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均為李應欽之共同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 為2 分之1 ,被告4 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李應欽生 前沒有立遺囑,兩造間也沒有禁止分割的協議,然因兩造 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
(二)原告代墊繼承登記之費用及罰鍰合計3,817 元,屬遺產管 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下稱永光街房地)應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償還繼承費用後,所餘款項再依應繼分分配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房地(下稱幸福五街房地)則原 物分配予被告4 人,被告4 人再給予原告補償。被告4 人 提出的分割方案,原告實無力負擔補償等語。
二、被告4人則以:
(一)原告與李應欽於92年間再婚時,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直到 李應欽死亡三個月後,才到戶政單位補註「其為李應欽之 妻」,其補註所持文件等是否為合法?原告是否為李應欽 之配偶?均有疑問。
(二)被告4 人支出李應欽之喪葬費用5 萬8,050 元,應由遺產 負擔;按兩造間之關係,日後顯無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房地之可能,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日後就 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交易流通必生爭執,另衡量原告就 永光街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且原告設籍該址;而 原告就幸福五街房地之權利範圍僅為10分之1 ,且該房地 為被告4 人之祖宅,被告4 人對之具有深厚感情,為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應將永光街房地原物分配予原 告,幸福五街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4 人,並由原告另予被 告4 人補償之方式分割遺產,始為妥適等語,以資抗辯。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遺產 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李應欽之繼承人: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李應欽之配偶、被告4 人為李應欽 之兄弟姊妹,李應欽已於105 年11月25日間死亡,其兩造 均為李應欽之共同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
告4 人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2.被告4 人雖抗辯:原告是否為李應欽之配偶實有疑問云云 ,然查:
⑴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 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 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 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 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業依戶籍法第33條規定,就原告與李應欽於92 年9 月20日之結婚辦理登記完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桃 園市桃園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0日桃市桃戶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2、136 至147 頁),應依前揭規定推定 其已結婚。被告4 人否認原告與李應欽之婚姻關係存在 ,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渠等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 無據,應無可採。
(二)關於李應欽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李應欽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170 至174 頁),且為被 告4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主張其辦理繼承登記而墊支登記費157 元等語,被告 4 人則抗辯渠等墊支李應欽之喪葬費58,050元等語,有桃 園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AA字號No .103829號規費徵收聯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12月2 日收105 二032742號 其他收入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生科(行)字第1070319-01號函檢附之禮儀服務表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63 、175 、178 至180 頁)。此等費用均屬繼承費用,應由 遺產負擔。
3.原告另主張其墊支登記罰鍰3,660 元云云,並提出桃園市 政府107 年2 月26日AA字號No .103830號規費徵收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
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 115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於本件之情形,此部分罰鍰是因為兩造沒有依限辦理繼 承登記,始受裁罰,而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辦 理,則就未依限辦理之結果,兩造均有過失,這筆罰鍰 也就是因為共同繼承人也就是兩造的過失所生,依前引 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非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而不能 由遺產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原告主張:李應欽生前沒有立遺囑,兩造間也沒有禁止分 割的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而如被告4 人所稱,按兩造的關係,日後 顯然沒有共同居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之可能, 加以原告設籍於永安街房地、幸福五街房地則是被告4 人 的祖厝,本院認應將永光街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幸福五 街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4 人,並由原告另予被告4 人補償 ,始屬妥適。
2.承上,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永光街房地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 積合計為84.9平方公尺(計算式:65.94 +4740.15 ÷ 10000 ×4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附近房 地於105 年6 月間交易價格每坪16萬1,000 元即每平方公 尺4 萬8,702.50元計算(計算式:161000÷3.305785,小 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4 人於永光街房地潛 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06 萬7,421 元(計算式:48702.50 ×84.9×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9 至12 、186 頁)。
3.再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查詢結果所示,幸福五街房地面積為77.35 平方公尺, 以附近房地於106 年5 月間交易價格每坪7 萬7,000 元, 即每平方公尺2 萬3,292.5 元計算(計算式:77000 ÷ 3.305785,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幸福 五街房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8萬168 元(計算式: 23292.50×77.35 ×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第110 至174、187 頁)。
4.據此,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之分配,原告應補償
被告4 人之金額應為188 萬7,253 元(計算式:0000000 -180168)。另就原告墊支之繼承費用157 元,應自附表 編號5 所示遺產取償,其取償後所餘5 萬4,243 元應分配 予被告4 人,以償還渠等墊支之喪葬費5萬8,050元,不足 3,807 元部分,兩造應按依應繼分負擔2 分之1 即1,904 元,加計前揭金額,總計原告應補償被告4 人各47萬 2,289 元(計算式:〔0000000 +1904〕÷4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5.原告雖主張自己沒有資力負擔補償云云,然按卷附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原告名下財產總額高達 566 萬7,950 元,其中投資部分,僅以股票卷面金額計算 ,價值已達382 萬8,460 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 ,原告顯有資力負擔前開金額的補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 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經核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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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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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分配予原告。 │ │
│ │埔子小段2050之4 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10000 分之40) │ │ │
├─┼───────────┤ │ │
│2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 │ │
│ │小段3909建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永光│ │ │
│ │街114 之5 號,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3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段│分配予被告4 人,│ │
│ │4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由被告4 人分別共│ │
│ │: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有,應有部分各4 │ │
│ │1 ) │分之1 。 │ │
├─┼───────────┤ │ │
│4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段1825│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 │
│ │園市○○區○○○街00號│ │ │
│ │2 樓,權利範圍:所有權│ │ │
│ │應有部分5 分之1 )。 │ │ │
├─┼───────────┼────────┼──────┤
│5 │現金5萬4,400元 │由原告分配157 元│原告變賣金牌│
│ │ │,餘由被告4 人分│所得款項。 │
│ │ │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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