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黃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李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00(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00、己00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8,000 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戶籍上 確有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惟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 年1 月26日所為結婚登記,結婚書約上之兩位證人皆無 見聞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為無效,原告 應否履行同居義務及其他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均處於不明 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等,原起訴狀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上開兩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丁00、己00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 12,500元 ,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惟原告於107 年6 月 71日到庭更正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 別至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丁00、己00之扶養費用各8,000 元,如 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而此部分僅屬請求之範圍 、金額之更正,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說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間達成結婚協議,惟兩造結婚書約 上所載之兩位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及胞姊,於簽立結婚書約時 並未親見、親聞或有知悉被告是否確有結婚之意思,是兩造 之婚姻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其後,兩造於100 年1 月26 日持上開結婚書約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男, OO年O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00 (女,OOO 年O 月OO○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並共同居住。嗣兩造同居之初,感情尚稱融洽,然自 兩造所生子女己00出生後,被告即一反前情,於104 年7 月間自兩造原住所遷出,於原告坐月子期間,均未予探視協 助,亦未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任由原告及其親人單獨負起 照護李炘佑、己00之責。迄於106 年間,被告除居住在外 ,亦甚少與原告及子女有何聯繫,期間獨留原告在外賺取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且未曾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並請求酌定李忻祐、己00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扶養費用。
確認婚姻無效部分:經查,兩造於100 年1 月間達成結婚之 協議,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後,遂由原告單獨持該結婚書約返 回家中,向原告之胞兄及胞姊告以其欲與被告結婚,並向二 人請求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惟該證人二人與被告僅幾面之緣 ,其等於簽立該結婚書約前,本即不知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結 婚之意思;且嗣原告請求其等簽名時,並未就「決定與被告 結婚」、「何時與被告達成協議」等事項略為說明,僅係告 以欲與被告結婚,並委請其等簽名,其等當下亦未再與被告 確認其當時之結婚意思,遂於該結婚書約上簽名。從而,兩 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兩位證人,於簽立結婚書約時既未親見 兩造確有結婚之協議,亦未聞見或知悉被告是否確有結婚之 意思,是該二證人縱已簽名,依前揭之說明,仍不能謂為已 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準此,兩造上開結婚行為 ,既欠缺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則依民法第988 條 第1 款規定,原告就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之主張,
應有理由。
酌定丁00、己00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 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查,兩造於100 年 1 月26日持上開結婚書約登記結婚,嗣兩造婚後之初,感情 尚稱融洽,並共同居住、共同撫養丁00、己00,直至己 00將屆三個月大即104 年7 月間時,被告始一反前情,自 兩造原住所遷出。從而,兩造婚姻關係雖屬無效,惟丁00 、己00已有受被告撫育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受被 告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 之1 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 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 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復查,丁00、己00自出生起,均由原告偕同其親人照護 至今,親子間關係互動良好,對原告已生依賴情感。反觀被 告自104 年7 月間起,不顧原告及丁00、己00之生活, 任憑己意遷居,且未對子女適時給予陪伴或探視,甚將一切 養育之責任由原告獨自面對、負擔,顯未盡為人父之責任; 矧被告從事工地臨時工作,工時及收入並非穩定,難認被告 得滿足子女教育、生活之需求。復原告自丁00、己00出 生起即為主要照顧之人,情感甚篤,且與原告親人關係良好 ,原告之親情持系統完善,且丁00、己00出生迄今均與
原告共同居住,為利丁00、己00未來身心發展,以及持 續原告對於丁00、己00之教養態度,宜避免丁00、己 00現今之照護狀況,另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及收入尚屬穩 定,且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屬堅定。 又綜合審酌原告之監護能力、意願、經濟狀況,丁00、己 00現由原告及其家人建立良好情感橋梁,親友資源豐富, 併酌以被告恣意脫離丁00、己00成長過裎,且未曾提供 親子資源或協助分擔扶養責任,故基於兩造適性之比較衡量 原則、單方監護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等 考量要素,因認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忻祐、己00 權利義務之杆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關於丁00、己00扶養費用之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且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00、己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均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對丁00、己00包括扶養在 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告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是原告於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分別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又兩造扶養丁00、己00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 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由原告實際負責生 活照護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而被告僅須負擔金錢給付之扶養義務,故兩造分擔比 例各半,並無不妥。
再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因考量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曰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而每人每月之消費現由政府機關統計並公布客觀數據, 則援用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適當。是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與原告共同 居住於桃園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復考量丁00為就讀小 學之學齡、己00甫滿2 歲,將來尚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並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隨年上升,因認未成年 子女丁00、己00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739元計 算,應較為妥適,兼具展望性質。被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丁00 、己00之扶養費負擔五分之二之扶養費各約為8,000 元 。爰求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00、己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原告有關丁00、己00之扶養費各8,000 元。
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開給付 每有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屬無效,為此請求法院確認之, 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 準用第1055條第1 項,及依第1084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而由被告給付上開扶養 費用,以使被告盡人父之責任,並追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00、己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上開兩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各 8,000 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 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於當事人結婚時所為之證人,情形應屬相同,尚非不 得適用。
查兩造係於100 年1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而上揭結婚 書約上亦有證人黃朝宗、黃婉婷二人之印章蓋於其,此參上 揭結婚書約甚明,惟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上證人黃朝宗、黃婉 婷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意願等情,而證人黃朝宗到庭 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哥哥,關於兩造的關係我是最近知道 。結婚書約上的印章是我放在家裡的,但我沒看過這份書約 。我也沒有擔任兩造的結婚證人。當初是我妹妹第一個小孩 出生的時候,我妹妹跟我說要報第一個小孩的戶口,她說需 要我的印章,我當時想說可能是因為我是戶長,所以才需要
我的印章,因為原告是我妹妹,所以才沒有想很多,直到這 一兩個月原告要提出訴訟,我才知道我是書約上的證人等語 明確;復有證人黃詅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姊姊,結婚 書約上的印張世我放在家裡的便章,改名前我就黃婉婷,我 沒有看過這份書約,我沒有擔任兩造的新婚證人等語明確( 以上均詳見本院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2 人 證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基此,可認證人黃朝宗、黃詅就兩造結婚事實毫 無所悉,遑論於上揭結婚書約上用印,即並非親見或親聞兩 造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朝宗、黃 詅既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自不符結婚之 形式要件,故兩造之結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雖於100 年1 月26日依民法、戶籍法 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惟因證人黃朝宗、黃詅桂非親見或 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則為民法第1065條、第1069條之1 所明定。又按,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雖經本院判決認定不成立,業如前 述,惟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血緣上之生父確實為被告 ,其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亦登記為被告之姓名,且被告自10
0 年1 月26日起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李炘佑、己00同住, 感情融洽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應認未成年 子女李炘佑、己00出生後確有經被告即生父甲○○撫育之 事實存在,應視為認領,則依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李炘佑 、己00自應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因此,於本件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中,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李炘佑、己 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即 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對 本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李炘佑、己00進行訪視,該協會監 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亦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能提供未年子女生活所需;原 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有親友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辦時觀察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 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
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無法扶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自104 年7 月離家至今,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義務,且對於探視態度開放。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動機,且具善意父母態度。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目前8 歲,未 成年子女2 目前3 歲,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 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相 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二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且被告自104 年7 月離家至今 未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原告具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 法評估其能力及意願,建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意探視
,若被告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協調安排探視事 宜。
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7 年5 月8 日新北社兒字第1070837879號函暨檢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綜合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丁00 、己00自被告離家後均由原告照顧,照顧情形亦屬良好, 且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另參酌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07 年2 月7 日助人字第1070102 號函覆稱 「相對人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亦徵被告目前去向 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恐 有不適,是本院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應由原告一方任之,較符子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 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現年7 歲、3 歲,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 無被告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原告獨力負擔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原告 自稱其每月收入約為5 萬元,而被告104 年度無所得收入、 財產總額為0 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 卷可考,原告則稱被告為怪手司機,每月薪資大約3 萬元, 另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0,739元,認未成年子女李炘佑、己00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20,739元,並由兩造依3 :2 之比例負擔之為適當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00、己00 之扶養費金額取上開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8,000 元,尚屬 適當。
繼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茲依法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又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宣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00、己00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 原告給付丁00、己00之每月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