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江志強
江志忠
相 對 人 江素梅
江泓毅
江思嫺
林日益
林真君
林秋萍
林秋月
林日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素梅、江泓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泓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 470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江泓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 、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等7 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即上開相對人等7 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1,048 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271,572 元(雖 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然因依減縮前、後訴 訟標的價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不予核計)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922 號裁定核定);從而,相對人江素 梅、江泓毅、江思嫺、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 林日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620 元【計算 式:181048+271572=452620】;另相對人江泓毅、江思嫺、 林日益、林真君、林秋萍、林秋月、林日權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