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4號
TYDV,106,司聲,174,2018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世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江阿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03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60 號、98年司執字 第5441號及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8 號卷宗審查,上開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係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 權,因恐相對人再行移轉或設定負擔;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 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且聲請人迄今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發 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後,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