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5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35,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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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文仁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游國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郭淑慧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 字第5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 12,755元,第4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615元,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720 元,清償成數 為20.32%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894,990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6.09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部,該車既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1,044,72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 料所示,其103 、104 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0 元、314,651 元,據債務人106 年9 月14日陳報陳報其103 年2 月至104 年3 月均無穩定工作收入,另據債務人任職公司台灣宅配通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105 年1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 5 年1 月收入為38,891元,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收入總額約為353542元「計算式:314651 +38891=353542」,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收入各為43,597元、42,352元、42,602元、44,031元 、40,376元、40,522元( 薪資結構含本薪、生活補貼金、績 效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收送件獎金等,平均每月約42 247 元) ,有上開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42,247元計算 ,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5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 、代租金性質之房屋貸款分擔額每月6,000 元及母 親( 33年10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9,000 元,共計26,50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而有分擔房屋貸款之必 要,本院考量若不允以提列,債務人仍需在外租屋居住而另 有租屋支出,其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 ,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並提出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 證且於房屋貸款還款期限屆滿( 即第46期) 之次月即將所節 省支出列入還款,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



扶養費分擔額9,000 元部分,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 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母親105 年度所得 僅8,000 元且現中風,足認債務人之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2 位扶養義務人,債 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9,000 元,該金額之 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 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500元之提列,亦 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 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44,72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 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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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