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03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203,2018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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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馮淑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馮景憶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秋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馮景憶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07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59期每期清 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6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2,00 0 元,清償成數為19.9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 合781,22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2.74 %)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12,000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之聲請,據前開104 、105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各為 163 元、171 元,另經債務人任職雇主提出在職證明所示, 債務人自102 年11月迄今均任職富源檳榔行,每月收入30, 00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收 入總額約為720,334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9,900元( 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7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11月起任職於富源檳榔行已如前述,並有在 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每月收入30,000元( 含底薪26000 元、全勤及其他獎金共4000元)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0,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9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次子扶養費分擔額4,00 0 元、參子及肆子扶養費分擔額各1,500 元,共計24,90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 房屋居住之必要,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 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低於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 育有三名子女( 次子88年9 月生、參子89年12月生、肆子90 年11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次子現就讀高 中二年級,參子及肆子就讀高中一年級,就債務人所提列子 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4,000 元、1,500 元、1,500 元 ,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 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 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 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 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債務人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第59期大學畢業,債務人自第60期起已將所節省支出 列入還款亦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逾五分之四均納入清償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 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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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