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致倫(原名陳孝康)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被 告 施筱輝
彭建凱
楊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致倫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陳致倫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起訴時之104 年6 月12日固 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 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