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0號
TYDV,105,重訴,410,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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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慧禎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光誠
被   告 張木松
輔 佐 人 張兆德
被   告 張紹爐
      張紹楊
      張紹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紹增
被   告 張榮凱
      劉楊固金
      劉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捷裕
被   告 劉正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83 ⑵、⑶、⑷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五○七.○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83 (0 )部分土地(面積二五三五.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木松張紹增張紹爐張紹楊張紹鐘張榮凱劉楊固金劉正煌劉正澤劉正燈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附圖583 (0 )部分(面積2535.25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編號583 ⑴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附圖583 ⑴部分(面積130.6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系爭土地地型彎曲 不整,難以平等分割,歷年雖有建商欲購土地興建房屋或合 建之規劃,但被告等人意見紛雜、無法整合而作罷;而被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伊雖可接受並表贊同,但被告



不同意先行出具同意使用對方分得部分之同意書,並表示須 由法院進行判決,不願自行和解,是兩造就分割方法實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地主張氏家族及佃農劉氏家族所共 有,原告是在92年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而被告原本已經找 好仲介去出售系爭土地,也簽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原 告不同意與被告一同出售,縱被告願意購買其持分,原告卻 要求被告以不合乎市價之價格承買,縱經鈞院鑑價出合理價 格,原告也不願意以鑑定之價格出售給被告,故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之持分另行分割,並劃出共有道路 ,其餘部分則劃給被告,被告並均願意維持共有,且因原告 因土地問題與被告有多起爭訟,和解應無法徹底解決兩造紛 爭,希由鈞院進行裁判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編號583 ⑵、⑶、⑷部分 面積合計507.0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3 (0 )部分面積2,535.25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583 (0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如附圖所 示編號583 ⑴部分面積130.62平方公尺則由兩造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詳如附圖583 ⑴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欄)。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 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氏家族於日據時代購入,於政府施行耕 者有其田政策後,再與被告劉氏家族所共有,並在其上建築



建物,原告係於92年購入持分等節,有被告等人出具之陳情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堪認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主要應係被告使用居多;又兩造雖均有意出售系爭土 地,但對於如何出售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故繼續維 持共有因兩造就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見並不一致,對於兩 造恐無法達成最大經濟效益,確有分割之必要。 ⒉兩造固均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因 被告一再表示希望依自己意願委託仲介出售而無由法院進行 拍賣程序之意願,且參諸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傳承已久之財 產,如違反渠等意願進行變價分割,不但傷害渠等家族對於 家產之深厚情感,亦造成被告等人無法選擇交易對象及決定 交易價額之困境,應非最佳分割方式。
⒊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兩造使用收益之土地加以區分, 使兩造得以各自處分,不須經由對造同意,對於兩造不失為 使兩造各自達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均能藉由維持共有之如附圖583 ⑴所示部分作為對外連接道路,對於兩造均無不利影響,且 顧及各自對外交通之便利;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倉庫雖坐落於 附圖583 ⑶部分,但被告等人均同意將來若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願意將倉庫拆除乙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原告雖分得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倉 庫坐落其上之如附圖583 ⑵、⑶、⑷部分,但應不致造成其 處分收益之困難;又原告當庭已明確表示同意採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9 頁正反面),堪認採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既不損及兩造利益,亦符合兩造意願,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及法令規定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主文 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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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附圖583 ⑵、│附圖583 (0 │附圖583 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⑶、⑷部分(│)部分(面積│(面積130.62㎡│(即原應有部分)│
│ │ │面積共507.04│2535.25 ㎡)│)應有部分比例│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
│ │ │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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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慧禎 │ 1 分之1 │ 無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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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木松 │ 無 │ 10分之3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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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紹增 │ 無 │ 50分之3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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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紹爐 │ 無 │ 50分之3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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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紹楊 │ 無 │ 50分之3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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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紹鐘 │ 無 │ 50分之3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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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榮凱 │ 無 │ 50分之3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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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楊固金│ 無 │ 10分之1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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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正煌 │ 無 │ 10分之1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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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正澤 │ 無 │ 10分之1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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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正燈 │ 無 │ 10分之1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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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