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號
TYDV,105,重訴,18,2018060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紹緯
訴訟代理人   魏振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 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即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5,150 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