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呂浩瑋
承受訴訟人 郭王淑女即郭財丁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郭容彬即郭財丁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郭雍芳即郭財丁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郭家孜即郭財丁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王淑女、郭容彬、郭雍芳、郭家孜為被告郭財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指定一○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郭財丁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其配偶為郭王淑女、長子為郭容彬、次子為郭雍芳,三子 於郭財丁死亡前已亡故,而由其長子即郭財丁之孫郭正明繼 承,此有郭財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 既無拋棄繼承之情形,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致訴訟當 然停止迄今,爰依原告107 年5 月18日之聲請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並應遵期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