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1號
TYDV,105,訴,148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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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戴文彰
      戴阿源
      戴金水
      温福來
      黃廖全
      黃紫庭
      陳淑君
      陳淑暖
      陳瑞昌
      陳麗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許李螺
      李克屘
      李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楊李矧
訴訟代理人 楊汶鍵
被   告 戴朱草
      李克農
      李克鐵
      李克文
      吳戴妙
      李戴阿玉
      戴阿幼
      劉戴阿杏
      黃阿對
      黃木火
      黃春碧
      黃木泉
      戴美惠
      戴秋霞
      戴秋碧
      戴秋萍
      戴秋燕
      戴萬枝
      戴裕展
      林戴彩雲
      戴美華
      戴阿春
      溫秀嫻
      溫秀蘭
      溫秀鳳
      郭陳母
      李香蓮(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如(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裕(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振瑞(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穆(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威(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琪(即李克固之承受訴訟人)
      黃庭楊(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偉(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芳(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珠(戴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茂翔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劉慶生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劉正雄
      熊蜀芳
      簡銘
      劉明通
      戴清文
      郭啟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茂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編號B1建物(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1



建物(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戴清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1 建物(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啟亨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F建物(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郭茂翔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被告戴清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郭啟亨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茂翔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戴清文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郭啟亨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郭茂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生、劉明通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戴清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郭啟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元為被告郭茂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元為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生、劉明通如以新臺幣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元為被告戴清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被告郭啟



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李 克固、戴美鳳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06 年2 月28日 死亡,業經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聲請渠等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7 、315 頁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楊李矧李克鐵劉慶生、劉 明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戴朱草李克農李克文吳戴妙李戴阿玉戴阿幼劉戴阿杏黃阿對黃木火黃春碧黃木泉戴美惠戴秋霞戴秋碧戴秋萍、戴 秋燕、戴萬枝戴裕展林戴彩雲戴美華戴阿春、溫秀 嫻、溫秀蘭溫秀鳳郭陳母、李香蓮、李惠如、李振裕、 李振瑞、李建穆、李俊威、李佳琪、黃庭楊、黃增偉、黃瑞 芳、黃瑞珠、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土地僅稱地號,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訴外人郭先榮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1 至51之被告戴文彰 等51人(下稱被告戴文彰等51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戴和 尚、戴建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大園區大庄11號,下稱A1建物),被告郭茂翔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 、B1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園區大庄12號 ,下稱B 、B1建物),附表編號53至57之被告劉正雄等5 人 (下稱被告劉正雄等5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C1建物), 被告戴清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下稱E1建物),被告郭啟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稱F 建物),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 、B1、C1、E1及F 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



地之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文彰等51人、被 告郭茂翔、被告劉正雄等5 人、被告及郭啟亨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80 元、628 元、64元、76元及85元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戴文彰等51人應將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5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戴文彰等51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80 元。⑵被告郭茂翔應將387-2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B1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被告郭茂翔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2 8 元。⑶被告劉正雄等5 人應將387-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劉正雄等5 人應自105 年1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0 元。⑷被告戴清文應將387-2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戴清文應自10 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6元。⑸被告郭啟亨應將387- 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郭啟亨 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5元。⑹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戴文彰戴阿源戴金水温福來黃廖全黃紫庭陳淑君陳淑暖陳瑞昌陳麗雯郭茂翔則以:戴和 尚原有建物係土角造茅草屋頂房屋、面積僅197.8 平方公 尺,早於40年間因颱風及水災致建物倒塌殆盡,而A1建物 為磚造瓦房、面積100 多坪,顯非戴和尚所建,是A1建物 既非戴和尚之遺產,被告戴文彰等人無繼承權,自無權拆 除。又訴外人戴和尚、劉新泰、戴登和、郭家齊在系爭土 地上各自建造房屋居住,其餘共有人則在系爭土地之特定 範圍上各自從事農作,數十年來未曾有人表示反對,共有 人實際上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事實,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共有人間顯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已 有上開地上物,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情形 ,其既仍予受讓,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位於



郊區、地形不完整、聯外道路不良、土地效用不高,原告 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李螺李克屘李質則以:A1建物與稅籍資料不同 ,顯非戴和尚及被告所出資興建,且亦非被告許李螺、李 克屘、李質所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清文則以:E1為被告戴清文所有,伊可以向原告購 買土地,或與原告合建等語置辯。
(四)被告劉慶生、劉明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C1建物為劉新泰所興建,嗣由被告 劉正雄等5 人繼承C1建物之所有權,劉新泰曾與戴登和簽 定換地建屋之契約,雙方並已依約交付土地、興建房屋, 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劉正雄則以:C1建物係繼承而來,答辯內容與被告劉 慶生相同等語置辯。
(六)被告郭啟亨則以:F 建物為伊繼承伊父親而來,伊因該屋 漏水而未居住於該處,會與原告談等語置辯。
(七)被告楊李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伊連房子及土地在哪裡都不清楚,認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八)被告李克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謂:伊不清楚,那是很早之前的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戴朱草李克農李克文吳戴妙李戴阿玉、戴阿 幼、劉戴阿杏黃阿對黃木火黃春碧黃木泉、戴美 惠、戴秋霞戴秋碧戴秋萍戴秋燕戴萬枝戴裕展林戴彩雲戴美華戴阿春溫秀嫻溫秀蘭溫秀鳳郭陳母、李香蓮、李惠如、李振裕、李振瑞、李建穆、 李俊威、李佳琪、黃庭楊、黃增偉、黃瑞芳、黃瑞珠、劉 正雄、熊蜀芳簡銘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郭茂翔所有之B 、B1 建物、被告劉正雄等5 人所有之C1建物、被告戴清文所有之 E1建物、被告郭啟亨所有之F 建物占用387-27地號土地,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56 頁、第235-240 頁)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 4-332 頁、第335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A1建物為被告戴文彰等51人所有,另B 、B1、C1 、D1、E1、F 之建物無權占有387-27地號土地,應拆除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如A1建物 是否為被告戴文彰等51人所有?(二)被告郭茂翔、被告劉 正雄等5 人、被告戴清文、郭啟亨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 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前揭被告拆前開建物後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三)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A1建物是否為被告戴文彰等51人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為 公同共有所準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文彰等51人為如 附圖編號A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戴文彰等51人拆 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渠等公同共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 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 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條例第4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其 權利人,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 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繳納房屋稅之人是



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 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不得徒憑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原告雖 以如附圖編號A 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戴文彰等51人之被繼承人戴和尚,故該建物屬被 告戴文彰等51人所有云云。惟該證明書之建物構造為純土 造,面積僅197.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編 號A 現況建物經勘驗、測量之結果,該屋主體結構為磚造 之三合院、面積則為為611 平方公尺(計算式:525 +2 +34+50=611 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0 、335 頁),由此觀之,編號A 建物純土造部分之稅籍資料所載建物構造與現存建物構造 已不相符,面積亦差異甚鉅。又參酌被告戴金水戴阿源 均具結供稱:伊等小時候房屋就是這樣子,土造屋還在、 上面另漆了水泥,因為屋頂爛掉所以蓋了鐵皮、不知現有 房屋係何人所改建,伊等原有之房子很小,後來變這麼大 ,好像是有承租的、因為家中成員變多了、房子太小,有 人蓋了、出租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 第51 頁背面),應可認定固其部分內牆仍保有土造形式,或有 一部係由土塊組成,但其之所以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 用之目的,乃賴磚造結構支撐,而應認屬獨立之新建物, 與舊有土造建物非屬同一。縱使戴和尚為原始建物之起造 人,但由上情可知,舊有純土造建物業已滅失,而由新建 之磚造建物代之,兩者應不具物之同一性。尚不得徒憑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 ,自不足以此認定如附圖編號A 建物仍屬被告戴文彰等51 人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戴文彰等51人為A1建物之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其等拆除 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委屬無據。又A1建 物既非被告戴文章等51人所有,則被告戴文章等51人即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戴文彰等51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亦屬無據。
(二)被告郭茂翔、被告劉正雄等5 人、被告戴清文、郭啟亨占 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前揭被告拆前開建物後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僅以其占有為有權 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 證明之責。
2、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 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茂翔辯稱系爭土地 係以現占有情形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387-27地 號土地雖係原告、被告郭茂翔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6 頁),然 被告郭茂翔僅辯稱現在占有位置為伊祖父、父親基於分管 而得之外,迄未就其等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地號、共有人各 為何人子孫、其應有部分為何、實際使用之面積、位置為 何等情為完整說明,且被告郭茂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約 定分管當時並未得到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僅有得到應 有部分較大之地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 郭茂祥所辯稱之分管協議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被告 郭茂翔以分管協議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置辯,尚 屬無據。
3、被告劉慶生、劉明通雖辯稱劉新泰曾與戴登和簽定換地建 屋之契約,雙方並已依約交付土地、興建房屋,僅係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觀諸被告劉慶生所提出之土地 交換契約書記載:「甲方繼承亡父劉運送遺有大園鄉內海 墘段參捌柒之肆地號旱拾捌則0.0 貳肆貳公頃『持分二四 九分之一一九』之土地…願意與乙方繼承亡戴心婦共有大 園鄉內海墘段參捌柒地號建七五則0.貳陸壹玖公頃『持分 玖陸分之陸』之土地…前後調換交換使用」、「本交換使 用之土地現甲方及乙方均建有舊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6 頁),可知劉新泰與戴登和簽定上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交換之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雙方早已在土地興 建房屋,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業如前述,被告劉慶 生、劉明通未舉證證明劉新泰占用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 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以劉新泰與戴登和間之土地 交換契約書作為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前揭所辯,實無足 採。至其餘到庭被告僅謂可向原告購買土地,或與原告合 建云云,既均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前揭被告所 辯,亦無足採。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 行為,自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 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 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 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核無足採。 5、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 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 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 其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 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郭茂翔將B 、B1建物 拆除,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將 C1建物拆除,被告戴清文將E1建物拆除,被告郭啟亨將F 建物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387-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 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郭茂翔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 、戴清文、郭啟亨無占有使用387-27地號土地之權源,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 ,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 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是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 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而387-27地號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36 元,有地價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審酌387-27地號土 地係由前揭被告作為居住及放置雜物使用等節,有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4-332 頁、 第235-240 頁),以387-27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387-27地號土地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 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被告郭茂翔175 元【計算式:7,53 6 元×(192 ㎡+38㎡)×5%×10萬分之2,423 (原告之 應有部分)÷12月=1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32 元【計算式:7,536 元×42㎡×5%×10萬分之2,423 (原 告之應有部分)÷12月=32元】;被告戴清文38元【計算 式:7,536 元×50㎡×5%×10萬分之2,423 (原告之應有 部分)÷12月=38元】;被告郭啟亨43元【計算式:7,53 6 元×56㎡×5%×10萬分之2,423 (原告之應有部分)÷ 12月=43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A1建物既非被告戴文彰等51人所有,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其等拆除建物、返還



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郭茂翔劉正雄熊蜀芳簡銘慶、劉慶生、劉明通、戴清文、郭啟亨不能證明有占用 387-2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茂翔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 面積192 ㎡、38㎡)建物拆除,被告劉正雄等5 人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C1(面積42㎡)建物拆除,被告戴清文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E1(面積50㎡)建物拆除,被告郭啟亨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F (面積56㎡)建物拆除,並將387-27地號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被告郭茂翔、被告劉正 雄等5 人、被告戴清文、郭啟亨無權占有387-27地號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茂翔、被告劉正雄等5 人、被 告戴清文及郭啟亨分別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387-2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 元、32元、38元及43元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劉慶生、劉明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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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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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占用土地及其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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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文彰 │387 地號土地A1部分(525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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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戴阿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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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戴金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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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温福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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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戴朱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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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李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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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克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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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李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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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克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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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克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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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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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克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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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戴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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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