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顯章
被 告 鍾騰福
鍾玉香
被 告 鍾明志
鍾兆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謝新祥
謝新川
謝禎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謝禎錦
謝國蕙
謝新鑒
謝新蔔
李謝有妹
蕭謝粉
崇謝英
謝油妹
謝禎祥
謝桂美
謝桂郁
謝桂莒
謝素鈞
宋美雲
宋玉枝
宋瑞雲
宋和雄
宋和杰
宋發喜 ( 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吳聰能
陳月娥
吳麗雲
吳麗秋
○○○
吳家穎
楊秀英(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志偉(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宜璇(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自強(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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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案 │
├───┬────────────┬─────┬─────┬─────────┤
│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土地│分割後權利│備註 │
│ │ │面積(平方│比例 │ │
│ │ │公尺) │ │ │
├───┼────────────┼─────┼─────┼─────────┤
│編號 │原告邱顯章 │153.91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
│編號 │被告謝禎聰 │50.5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1) │ │ │ │ │
├───┼────────────┼─────┼─────┼─────────┤
│編號 │被告謝新祥 │101.0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2) │ │ │ │ │
├───┼────────────┼─────┼─────┼─────────┤
│編號 │被告謝新川 │101.0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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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鍾明志、鍾兆昇維持共│399.20 │1/2、1/2 │分別共有 │
│1016 │有 │ │ │ │
│(4) │ │ │ │ │
├───┼────────────┼─────┼─────┼─────────┤
│編號 │被告楊秀英、鍾志偉、鍾宜│156.34 │如備註欄所│被告楊秀英、鍾志偉│
│1016 │璇、鍾自強(即鍾廷兵之繼│ │示維持共有│、鍾宜璇、鍾自強 │
│(5) │承人) │ │ │公同共有40/390 │
│ │被告鍾騰福 │ │ ├─────────┤
│ │被告鍾玉香 │ │ │被告鍾騰福40/390 │
│ │被告謝禎錦 │ │ ├─────────┤
│ │被告謝國蕙、謝新鑒、謝新│ │ │被告鍾玉香40/390 │
│ │蔔、李謝有妹、蕭謝粉、崇│ │ ├─────────┤
│ │謝英、謝油妹、謝禎祥、謝│ │ │被告謝禎錦126/390 │
│ │桂美、謝桂郁、謝桂莒、謝│ │ ├─────────┤
│ │素鈞、宋美雲、宋玉枝、宋│ │ │被告謝國蕙等24人公│
│ │瑞雲、宋和雄、宋和杰、宋│ │ │同共有144/390 │
│ │發喜(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 │ │
│ │、吳聰能、陳月娥、吳麗雲│ │ │ │
│ │、吳麗秋、吳家軍、吳家穎│ │ │ │
│ │ │ │ │ │
│ │以上共31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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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