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7號
TYDV,105,訴,1307,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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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顯章
被   告 鍾騰福
      鍾玉香
被   告 鍾明志
      鍾兆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謝新祥
      謝新川
      謝禎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謝禎錦
      謝國蕙
      謝新鑒
      謝新蔔
      李謝有妹
      蕭謝粉
      崇謝英
      謝油妹
      謝禎祥
      謝桂美
      謝桂郁
      謝桂莒
      謝素鈞
      宋美雲
      宋玉枝
      宋瑞雲
      宋和雄
      宋和杰
      宋發喜  ( 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吳聰能
      陳月娥
      吳麗雲
      吳麗秋
      ○○○
      吳家穎
      楊秀英(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志偉(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宜璇(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鍾自強( 即鍾廷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件:「更正後附表二」
┌──────────────────────────────────────┐
│分割方案 │
├───┬────────────┬─────┬─────┬─────────┤
│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土地│分割後權利│備註 │
│ │ │面積(平方│比例 │ │
│ │ │公尺) │ │ │
├───┼────────────┼─────┼─────┼─────────┤
│編號 │原告邱顯章 │153.91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
│編號 │被告謝禎聰 │50.5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1) │ │ │ │ │
├───┼────────────┼─────┼─────┼─────────┤
│編號 │被告謝新祥 │101.0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2) │ │ │ │ │
├───┼────────────┼─────┼─────┼─────────┤
│編號 │被告謝新川 │101.00 │1/1 │單獨所有 │
│1016 │ │ │ │ │
│(3) │ │ │ │ │




├───┼────────────┼─────┼─────┼─────────┤
│編號 │被告鍾明志鍾兆昇維持共│399.20 │1/2、1/2 │分別共有 │
│1016 │有 │ │ │ │
│(4) │ │ │ │ │
├───┼────────────┼─────┼─────┼─────────┤
│編號 │被告楊秀英鍾志偉、鍾宜│156.34 │如備註欄所│被告楊秀英鍾志偉
│1016 │璇、鍾自強(即鍾廷兵之繼│ │示維持共有│、鍾宜璇鍾自強
│(5) │承人) │ │ │公同共有40/390 │
│ │被告鍾騰福 │ │ ├─────────┤
│ │被告鍾玉香 │ │ │被告鍾騰福40/390 │
│ │被告謝禎錦 │ │ ├─────────┤
│ │被告謝國蕙謝新鑒、謝新│ │ │被告鍾玉香40/390 │
│ │蔔、李謝有妹蕭謝粉、崇│ │ ├─────────┤
│ │謝英、謝油妹謝禎祥、謝│ │ │被告謝禎錦126/390 │
│ │桂美、謝桂郁謝桂莒、謝│ │ ├─────────┤
│ │素鈞、宋美雲宋玉枝、宋│ │ │被告謝國蕙等24人公│
│ │瑞雲、宋和雄宋和杰、宋│ │ │同共有144/390 │
│ │發喜(即宋翠枝之繼承人)│ │ │ │
│ │、吳聰能陳月娥吳麗雲│ │ │ │
│ │、吳麗秋吳家軍吳家穎│ │ │ │
│ │ │ │ │ │
│ │以上共31人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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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