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學良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凃莉雲律師
王明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郭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及說明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又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土地應予分割,有關原 告主張兩造間分別共有之持分比例,依民國38年12月20日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代電收文第731 號文記載 :「三、…重新核定該原會社所有土地為林蔡嬌霞2 萬分之 7,500 、林宗賢3,000 、林宗敬林宗毅各2,650 、林宗慎2, 000 、鄭阿右800 、呂愛700 、林柏壽500 、張林綠瑛林子 畏各100 共10人公同共有並以林宗敬為代表人」,然上載之 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原告就其等之繼承人究有何人均未 確定,前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然原告補正仍未完足,茲以 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原告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一、據原告民國107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續()狀所附戶籍謄 本記載:「木下優子」、「木下仁人」分別為林蔡嬌霞之次 女木下綠之長男木下憲正之「長女」、「二男」,惟未見木 下憲正之「配偶」、「長男」為何人?請確認「木下優子、 木下仁人」等2 人是否為木下憲正之全體繼承人。若否,請 確認是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林蔡嬌霞之次女木下綠之長女「福本晶子」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據原告起訴狀所附林蔡嬌霞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林蔡嬌霞之 三女李林綠芸之長女鄧李温子之長女「鄧美娥」對於鄧李温 子之遺產拋棄繼承,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查無其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請確認鄧美娥是否為鄧李温 子之繼承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四、林蔡嬌霞之三女李林綠芸之四女「李秀綺」於107 年2 月3 日死亡,請確認是否追加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五、呂愛之長女沈林綠薏之「陳沈英子」於107 年1 月4 日死亡 ,請確認是否追加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六、據原告民事陳報續(十)狀所附林紅蘅除戶謄本,僅註記遷 出香港,似未死亡。請確認「林瀚東、李金格、林慧雯、徐 芳玲、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等6 人,是否為林柏壽之 全體繼承人?若是,請提出林柏壽之長女林紅蘅之養女「林 慧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七、據原告105 年4 月27日陳報續狀所附林子芸之戶籍謄本,其 父親並非林子畏。請確認「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 賢、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林俊成、林子芸、林 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敏宜、林婉宜、林 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等21人,是否為 林子畏之全體繼承人。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而本件有前揭待原告補正及 說明之事項,則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 之聲明)即未完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重行 提出「完整」、「適當」、「明確」之聲明(如為分別共有 ,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 之處,請一併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