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1號
TYDV,102,重訴,421,2018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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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胡進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戴妙嬌
      戴寶玉
      戴文基
      戴賢達
      戴仁財
      鄭戴文子
      戴秋英
      戴志哲
      戴德銘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誠哲
被   告 戴阿知
      楊秀英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良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榮男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理真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銘朝
      戴隆一(戴徐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戴游彩秀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戴阿生
      戴國珍戴慶隆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戴有木之繼承人,且為戴林惠、戴壁寬、
被   告 戴宣褀
      戴誌良
      戴愷賢
受告 知人 戴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戴阿生戴宣祺戴誌良戴愷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查原告起訴時雖以戴有木為被告,然戴有木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之民國102 年3 月24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戴林惠、戴 壁寬、戴冠輝、戴良琛戴淑娟共同繼承,又戴冠輝於戴有 木死亡前之98年4 月2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為戴銘漢、戴 郁蓉代位繼承,有被繼承人戴有木、戴冠輝之除戶謄本、其 渠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 頁至第103 頁),是原告追加戴林惠、戴壁寬、戴銘漢、戴 郁蓉、戴良琛戴淑娟為被告,並撤回對被繼承人戴有木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戴清海於訴訟繫屬後即104 年2 月13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楊秀英戴嘉良戴榮男戴理真,有被繼 承人戴清海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 卷二第90頁、本院卷四第226 頁至229 頁),並由渠等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有 據。
四、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參諸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2 頁),可查: ㈠①原告原追加戴有木繼承人即戴林惠、戴壁寬、戴銘漢、戴 郁蓉、戴良琛戴淑娟為被告,惟戴林惠、戴壁寬、戴銘漢



戴郁蓉戴淑娟將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讓 與予被告戴良琛,由被告戴良琛辦理登記登記完竣;②戴祐 誠、戴立程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良琛,被告戴良琛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03 頁背面),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7 頁),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戴林惠、戴壁寬、 戴銘漢戴郁蓉戴淑娟戴祐誠戴立程脫離訴訟。 ㈡戴慶隆於103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告戴國珍,由被告戴國珍辦理登記登記完竣,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 162 頁),被告戴國珍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 背面),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7 頁), 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戴慶隆脫離訴訟。
戴徐惠於104 年1 月14日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隆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至第162 頁),而被告戴隆一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 四第5 頁至第7 頁),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戴徐惠脫離 訴訟。
㈣又被告戴游彩秀於起訴後,經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 880 分之2928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惟此所移轉者,僅為被告 戴游彩秀權利之一部,是被告戴游彩秀仍具訴訟實施權,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悖,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部分,應調整為戴游彩秀62880 分之2312,原告62800 分之 22488 (永興祠,即原起訴部分)、62880 分之2928(受判 決移轉部分),併予敘明。
五、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 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 ,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戴銘朝、戴隆一、戴 阿知、楊秀英戴嘉良戴榮男戴理真於106 年9 月21日 具狀表明受告知人戴孫吉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上開



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渠等之聲請依法 對戴孫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告知,受告知人戴孫吉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 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六、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 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 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下稱永興祠)為日據時代成立之 神明會,以財產為中心,會員為全體村民,以歷任村長或地 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惟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茲依土地 登記規則地104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胡進利為永興祠籌備 處代表,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依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發文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戴妙嬌戴寶玉戴文基戴賢達戴仁財鄭戴文子戴秋英戴志哲戴德銘戴阿知楊秀英戴嘉良、戴 榮男、戴理真戴銘朝、戴隆一、戴國珍戴良琛均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戴阿生戴宣祺戴誌良戴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被告戴宣祺戴誌良戴愷賢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提出 書狀陳稱被告戴德銘戴宣祺戴誌良戴愷賢願維持共有 等語,被告戴阿生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其係永興祠籌備處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事實,有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至第206 頁)、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至第165 頁)、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蘆地測字第1070004189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及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至第231 頁)存卷可稽,為被告戴妙 嬌、戴寶玉戴文基戴賢達戴仁財鄭戴文子戴秋英戴志哲戴德銘戴阿知楊秀英戴嘉良戴榮男、戴 理真、戴銘朝、戴隆一、戴國珍戴良琛所不爭執,而被告 戴阿生戴宣祺戴誌良戴愷賢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 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附圖暨附表二分割 方法之分割方案,被告戴妙嬌戴寶玉戴文基戴賢達戴仁財鄭戴文子戴秋英戴志哲戴德銘戴阿知、楊 秀英、戴嘉良戴榮男戴理真戴銘朝、戴隆一、戴國珍戴良琛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除 兼顧共有人使用現狀外,並留有共有道路供通行使用,有助 於提升土地利用價值與便利,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且被告楊秀英戴嘉良戴榮男戴理真、戴仁 財、鄭戴文子戴宣祺戴誌良戴德銘戴愷賢就所分得 之部分,亦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等節,認依原告所提出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 迄今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則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 一切情狀,認以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平 ,並以之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賢達於93 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戴孫吉,經本院對抵押權人戴 孫吉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四第 206 頁),惟戴孫吉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 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該受告知訴訟戴孫吉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戴賢達所分配之部分。另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九、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戴妙嬌 │24分之1 │24分之1 │
├──┼─────┼─────────┼────────┤
│2 │戴寶玉 │24分之1 │24分之1 │
├──┼─────┼─────────┼────────┤
│3 │戴阿生 │5240分之979 │5240分之979 │
├──┼─────┼─────────┼────────┤
│4 │戴文基 │96分之1 │96分之1 │
├──┼─────┼─────────┼────────┤
│5 │戴賢達 │96分之1 │96分之1 │
├──┼─────┼─────────┼────────┤
│6 │戴阿知 │62880 分之3231 │62880 分之3231 │
├──┼─────┼─────────┼────────┤
│7 │戴朝銘 │62880 分之3231 │62880 分之3231 │
├──┼─────┼─────────┼────────┤
│8 │戴仁財 │288分之1 │288分之1 │
├──┼─────┼─────────┼────────┤
│9 │鄭戴文子 │288分之1 │288分之1 │
├──┼─────┼─────────┼────────┤
│10 │戴秋英 │96分之1 │96分之1 │
├──┼─────┼─────────┼────────┤
│11 │戴志哲 │96分之1 │96分之1 │
├──┼─────┼─────────┼────────┤
│12 │戴游彩秀 │62880 分之2312 │62880 分之2312 │
├──┼─────┼─────────┼────────┤
│13 │戴宣祺 │768分之1 │768分之1 │
├──┼─────┼─────────┼────────┤
│14 │戴誌良 │768分之1 │768分之1 │
├──┼─────┼─────────┼────────┤
│15 │戴德銘 │768分之2 │768分之2 │
├──┼─────┼─────────┼────────┤
│16 │戴愷賢 │768分之4 │768分之4 │
├──┼─────┼─────────┼────────┤
│17 │胡進利 │62880分之22488 │62880分之22488 │
│ │(永興祠)│ │ │
├──┼─────┼─────────┼────────┤
│18 │戴國珍 │96分之1 │96分之1 │




├──┼─────┼─────────┼────────┤
│19 │戴隆一 │62880分之3231 │62880分之3231 │
├──┼─────┼─────────┼────────┤
│20 │楊秀英 │62880分之807 │62880分之807 │
├──┼─────┼─────────┼────────┤
│21 │戴嘉良 │62880分之808 │62880分之808 │
├──┼─────┼─────────┼────────┤
│22 │戴榮男 │62880分之808 │62880分之808 │
├──┼─────┼─────────┼────────┤
│23 │戴理真 │62880分之808 │62880分之808 │
├──┼─────┼─────────┼────────┤
│24 │胡進利(判│62880分之2928 │62880分之2928 │
│ │決取得) │ │ │
├──┼─────┼─────────┼────────┤
│25 │戴良琛 │72分之1 │72分之1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分割方法 │
│年3 月31日發文複丈成果圖│ │
│(即附圖)所示編號土地 │ │
├────────────┼───────────────┤
│A │分歸原告胡進利(永興祠)所有 │
├────────────┼───────────────┤
│B │分歸原告胡進利(判決取得)所有│
├────────────┼───────────────┤
│C │分歸被告楊秀英按應有部分比例4 │
│ │分之1 ,被告戴嘉良按應有部分比│
│ │例4 分之1 ,被告戴榮男按應有部│
│ │分比例4 分之1 ,被告戴理真按應│
│ │有部分比例4 分之1維持共有 │
├────────────┼───────────────┤
│D │分歸被告戴朝銘所有 │
├────────────┼───────────────┤
│E │分歸被告戴隆一所有 │
├────────────┼───────────────┤
│F │分歸被告戴阿知所有 │
├────────────┼───────────────┤
│G │分歸被告戴游彩秀所有 │
├────────────┼───────────────┤




│H │分歸被告戴妙嬌所有 │
├────────────┼───────────────┤
│I │分歸被告戴寶玉所有 │
├────────────┼───────────────┤
│J │分歸被告戴志哲所有 │
├────────────┼───────────────┤
│K │分歸被告戴賢達所有 │
├────────────┼───────────────┤
│L │分歸被告戴良琛所有 │
├────────────┼───────────────┤
│M │分歸被告戴文基所有 │
├────────────┼───────────────┤
│N │分歸被告戴秋英所有 │
├────────────┼───────────────┤
│O │分歸被告戴仁財按應有部分比例2 │
│ │分1 ,被告鄭戴文子按應有部分比│
│ │例2 分之1 維持共有 │
├────────────┼───────────────┤
│P │分歸被告戴宣祺按應有部分比例8 │
│ │分之1 ,被告戴誌良按應有部分比│
│ │例8 分之1 ,被告戴德銘按應有部│
│ │分比例4 分之1 ,被告戴愷賢按應│
│ │有部分比例2 分之1維持共有 │
├────────────┼───────────────┤
│Q │分歸被告戴國珍所有 │
├────────────┼───────────────┤
│R │分歸被告戴阿生所有 │
├────────────┼───────────────┤
│S(道路)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
│ │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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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