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03號
TYDV,102,訴,1503,201806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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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許銘德
      孫懷璠
被 上訴人 李國典
      李國瑞
      王忠平
      夏瑞韓
      賴賢德(即賴郭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游清煥
      孫瑞鵲
      劉國華
      張志珮
      楊吳癸
      林周瑞貞
      陳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國典李國瑞於第 一審審理中撤回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僅就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是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李國典李國瑞因分割上開1116地號土地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6,726 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300元x1 ,966.63平方公尺x112 6/ 10000=4,716,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1,592元,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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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