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戴宏源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被告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宏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宏源聲請意旨略以:伊入所前已和同居 人呂心寧論及婚嫁,同居人並已懷有3 個月的身孕,自得知 被告因案被羈押後,終日以淚洗面,致伊深感愧疚、悔恨不 已。又伊自收押迄今,業已詳述本案始末、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亦無串供、逃亡、滅證之虞,羈押 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若將之作為預支性的刑罰 ,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伊心理造成嚴重 打擊、更對伊之人格、名譽影響甚鉅,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 ,將即刻遷入固定住所,且於正常工作之餘,每日準時到該 管派出所報到,全力配合本案之審理,故請求本院准予交保 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 要,而諭知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羈押3 月在案。訊據被 告雖已坦承傷害被害人廖傑民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殺人之犯行。經查:
㈠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於前揭案發時日攜帶木棍 、鋁棒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隨後更持棍與同案被 告黃炳睿、曾政華、林成洧、李柏璁、沈琮富等人共同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包圍並毆擊被害人廖傑民, 其等下手力道之凶狠,昭然可見,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害被
害人廖傑民之殺人重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於106 年度原重 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期間數度傳喚被告出庭,均未見其到庭 ,其屢次傳拘無著,已有逃匿之事實,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 始於107 年3 月29日緝獲到案(見重訴緝卷第1 頁至第2 頁 ),且被告前設籍於具保人曾卉芳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住所,其於偵查中交保後明知後續訴訟相關通 知將送達至該址,仍刻意搬離該處,且未依法將其搬遷之事 實陳報本院,顯係刻意逃亡規避以圖卸責(業據本院107 年 4 月30日107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依上情 ,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極有可能再度逃匿,均不 足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審酌被告涉參與共同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等罪嫌,已造成 被害人廖傑民死亡,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創痛,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非輕,在與被告人身自由、名譽、家庭生活等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上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 制住居代之。是本院斟酌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 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 告應自107 年6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