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號
TYDM,107,訴緝,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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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
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15191 號偵辦蔡碧鴻(本院通緝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明知蔡碧鴻於104 年7 月7 日, 在摩斯汽車旅館802 號房內,提供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本 院另已判決)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碧鴻是否涉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法具結後證稱 :蔡碧鴻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施用等語,而為 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告所為之 不利己供述,若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依前述規範意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係蔡碧鴻所有,由蔡碧鴻供 予其與鄒明杰施用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其並無施用愷他命 ,蔡碧鴻亦未提供愷他命供施用等語。對於該警詢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在派出所門口,警察有對我 說3 個人辦1 個就好,不用搞這麼麻煩,但沒有說要辦蔡碧 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並未陳明員警有 何具體強暴、脅迫或不正行為,迫使其供承有施用蔡碧鴻所 提供之愷他命。且依其所述,員警並沒有表示要偵辦蔡碧鴻 ,而被告仍為不利於蔡碧鴻之供述,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當係出於自己之意願。員警縱有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亦 可能是在維持警詢過程之順暢及秩序,尚難逕認屬不正方法 。此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李國漢於審理時證稱: 筆錄不可能事先打好,都是一問一答,他現場回答後我們才 打在筆錄上;甲○○及鄒明杰只涉及社維法,所以當時詢問 時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員警即證人劉能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不會要求甲○ ○或鄒明杰配合指認蔡碧鴻,因為這個案子是少年隊的,我 們只是轄區派出所去支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亦可 見員警並無誣陷蔡碧鴻之動機,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 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亦難認有因而製作不實之 筆錄。
㈡又依蔡碧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愷他命是我本人所有,因 為我知道甲○○、鄒明杰平時都有施用愷他命毒品的習慣, 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助興;我因心情不好找朋友吸食毒品, 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我 提供甲○○、鄒明杰施用愷他命,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相符 (見偵15191 卷第6 頁、第51頁),即供稱有提供愷他命供 被告及鄒明杰施用。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確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得採為證據。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偵訊時並沒有 說謊,是講實話,我那天到汽車旅館後因為酒醉就躺著,起 來時就被警察臨檢了,並沒有用蔡碧鴻放在桌上的愷他命; 我在被查獲前,在復興路上的天上人間KTV 有用過愷他命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蔡 碧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 時19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依法具結後供 稱:蔡碧鴻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我和鄒明杰施用,我也沒 有施用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偵訊筆錄、被 告簽名之詰文在卷可稽(見偵15191 卷第63-66 頁),首堪 認定。
㈡又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802 號房 查獲被告、蔡碧鴻鄒明杰3 人,扣得愷他命3 包、愷他命 殘渣袋1 包、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員警對3 人採尿送驗之 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被告、蔡碧鴻及鄒 明杰供承在卷(見偵15191 卷第5-7 頁、第12-13 頁背面、 第17-18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191 卷第22-30 頁、第77-78 頁、 第80-82 頁、第87頁),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及鄒明杰為警 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蔡碧鴻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我有在場,是我付費開房間 後邀請被告及鄒明杰過去,員警查獲時房內的愷他命氣味是 我們在房內抽愷他命香菸所累積的氣味,現場查獲之愷他命 是我本人所有,我們3 人都有施用愷他命,因為我知道甲○ ○和鄒明杰2 人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 助興;施用之方式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中與菸 草混合,再點燃香菸施用等語(見偵15191 卷第5 頁背面至 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旅館房間是以我名義登記, 當天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找朋友施用毒品,甲○○及鄒明杰施 用的愷他命是我所提供,我沒有收錢,是無償提供等語(見 偵15191 卷第51頁),均自承於查獲當天有無償轉讓愷他命 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
㈡又依本院勘驗蔡碧鴻於警詢之錄影結果:
「……
A 警:警方再問你,你與甲○○、鄒明杰有沒有在上述的 房間,就那個摩斯802 ,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 蔡:有。
A 警:3個人都有嘛。
蔡:是。
A 警:跟上述的這2個人有沒有仇恨、糾紛?
蔡:沒有。
A 警:你提供毒品給甲○○跟鄒明杰2 個施用,有沒有收 取費用?
蔡:沒有。
A 警:有沒有換取什麼代價?
蔡:沒有。
A 警:你為什麼要提供給他們用?
蔡:因為大家都朋友。
A 警:他們平常有用嗎?
蔡:就是知道有,那有在施用,所以才會找他們一起啊 。
A 警:所以你們就是今天誰有,誰拿出來用。
蔡:是。




A 警:沒有說……刻意說給誰用或是什麼的?
蔡:沒有。
A 警:所以反正大家……你就知道說甲○○、鄒明杰大家 都有在用,你要用就揪他們一起來。
蔡:嗯。
……」(見本院訴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以及勘驗偵訊錄音之結果:
「……
檢:是否於104 年7 月7 日,就昨天的下午4 時在中壢中 原路75號802 號房,你是跟鄒明杰
蔡:鄒明杰跟甲○○。
檢:甲○○?
蔡:是。
檢:一起施用愷他命就對了?
蔡:是。
檢:房間是這個你去開就對了?
蔡:房間是我去開的。
檢:你找他們來?
蔡:對,就因為大家都很好,因為心情不好就一起抽抽菸 這樣子。就抽菸而已。
檢:施用方式呢?
蔡:用。
檢:磨成粉然後?
蔡:用香菸。
檢:用香菸,混入香菸就對了。
蔡:是。
檢:愷他命粉末混入香菸吸食。甲○○跟鄒明杰施用的愷 他命,K 他命就是愷他命,是你提供就對了?
蔡:是。就一同施……一起施用。
檢:就是請他們就對了(台語)。
蔡:對。就都朋友。
檢:沒有給他收錢就對了?
蔡:沒有。
……」(見本院訴卷第56頁及背面)
核與蔡碧鴻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外,亦可見蔡 碧鴻在警詢及偵訊中均是一問一答,問答過程並無異狀,無 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蔡碧鴻並坦承因 心情不佳,故找友人即被告、鄒明杰2 人前往旅館,由其提 供愷他命予被告及鄒明杰施用等情。審酌蔡碧鴻於警詢及偵 訊中陳述之客觀情狀,足認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苟非



實情,當不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是應 認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再者,被告及鄒明杰於警詢中均供稱蔡碧鴻在旅館房間內有 提供愷他命供其2 人施用等語。其2 人嗣後雖改稱是配合警 察辦案才會指認蔡碧鴻云云。惟依其2 人所述,未見有受到 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影響陳述任意性之不正方法詢 問,並自承員警並未說要辦蔡碧鴻,(見本院訴卷第20頁背 面、第21頁背面),則員警要求其2 人配合辦案,或係告誡 2 人不要說謊、應據實陳述,尚難逕認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應知 悉單純施用及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並無刑 事責任,當不至僅因員警表示要辦1 個人,即認其3 人間必 有刑責,因而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蔡碧鴻。此外,蔡碧鴻聯絡 2 人前往之目的,既係因心情不好而欲一同施用愷他命,被 告及鄒明杰亦應允而專程前往,當明瞭蔡碧鴻之目的,衡情 當不至一抵達旅館後即倒頭睡至為員警查獲時止。是依常情 判斷,當以被告、蔡碧鴻鄒明杰於警詢中所述以及蔡碧鴻 於偵訊時所為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又縱使被告於前往摩斯汽車旅館前有另行施用愷他命, 與其在摩斯汽車旅館802 號房內受蔡碧鴻轉讓愷他命之事實 互不排斥,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蔡碧鴻為警查獲前, 確有提供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施用,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於 具結後證稱:蔡碧鴻當天沒有提供愷他命給我和鄒明杰施用 ,我在汽車旅館內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虛偽陳述,其偽證犯 行明確。又蔡碧鴻有無提供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涉 及蔡碧鴻有無轉讓愷他命之客觀事實,該事實之有無,足以 影響蔡碧鴻是否涉有轉讓毒品或禁藥罪之裁判結果,自屬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訊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 ,惟其為虛偽證述後,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並依卷附其他事 證同時起訴蔡碧鴻轉讓愷他命,應認對司法公正性之妨害尚 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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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