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1號
TYDM,107,訴緝,1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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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共同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分乘福特廠牌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銀色福特車)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4 輛,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前,見 甲○○駕駛之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白色馬自達車)怠速停在該處,心生歹念,竟推由乙○ ○自銀色福特車下車,向後走至白色馬自達車之副駕駛座, 打開車門後,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但因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改造槍枝1 把(未扣案)向甲○○比劃, 向甲○○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同時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開啟該車左、右後座車門進入車內,使 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隨身配戴之亞曼尼牌手錶(價值約1 萬5, 000 元)交予乙○○,並將該皮夾(其內另有身分證、健保 卡、聯邦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 張)放置在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下,乙○○隨即將甲○○趕至後座,由另兩名男子 控制甲○○行動,再自己換至駕駛座,駕駛該白色馬自達車 ,與其他同夥將甲○○載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附近空地(下稱上開空地),並在該地再次質問甲○○:你 確定沒錢了嗎?經甲○○應稱:已經沒錢了等語後,乙○○ 即命甲○○下車,並與其他共犯一行人下車接續搜刮白色馬 自達車上財物【車上除前揭皮夾及內含物外,另有白色馬自 達車行照、IPHONE牌5S型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 、廠牌不明之手機1 支(價值約5,000 元)】後,旋駕駛白 色馬自達車離去,將甲○○留在現場,甲○○因畏懼對方人 數優勢,且乙○○又持有疑似槍械之兇器下,不能抗拒,只 能任憑其等強取財物。嗣於105 年8 月1 日,甲○○與友人 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上發現乙○○駕駛前揭白色馬自達車 時,即駕車撞擊該白色馬自達車,逼迫乙○○停駛,乙○○



下車後即行逃逸,甲○○再通知員警蒐證,並在白色馬自達 車上尋得乙○○所有之健保卡1 張,循線查悉上情(白色馬 自達車已經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 為本案強盜行為人之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有指認不合法之 瑕疵,另又與目睹部分案發經過之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不符,而具顯不可信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 】,惟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中,尚未指認被 告為本案持槍強盜其財物之行為人【見105 年度偵字第2656 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而僅是就 案發之過程在案發當日為始末連續之陳述,係於105 年8 月 3 日警詢,因在所尋獲之白色馬自達車上發現被告之健保卡 後,方為上開指認(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及偵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 詢時之證詞,並無何「指認不合法之瑕疵」可言。另辯護人 雖復辯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所述,與證人張 奕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有所差異(然實際並無不同,詳 下述),然此亦屬證人甲○○、張奕堤所述之證明力問題, 而非證據能力認定之範疇。
㈢再證人甲○○就其遭強盜之財物部分,於105 年7 月29日警 詢時係稱:其共被搶走黑色長皮夾1 只、皮夾內的現金5 萬 元、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白色 馬自達車行照各1 張、亞曼尼手錶1 支、和IPHONE牌5S型手



機與不詳廠牌之手機各1 支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 於審理時則證述:其被搶走的現金差不多3 萬多元,還有亞 曼尼的手錶等其他財物,但詳細金額忘記了,現在也想不起 來其他損失的實際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 57頁、第59頁背面),已見審理期日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 甲○○之記憶力已有趨於模糊之勢。另證人甲○○於105 年 7 月29日警詢時另稱:案發時,有一台銀色福特廠牌的車子 停在其白色馬自達車前方,車尾對著其,突然有一名中等身 材的男子從前方銀色福特車下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門坐進 來,持槍對其說「把錢交出來」,並把其趕到後座去,再把 車子開到上開空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惟於審理時則表示:其停在上開超商前時,突然就有3 個人 分別打開其副駕駛座及左、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但其沒注意 到上車的人是從哪台車子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至第57頁),而前後有所差異。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 29日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依該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員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 示甲○○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甲○ ○於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 背其真意之情事,足見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且又是甫被強盜 後數小時不久,記憶當較為清晰,而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又 參以證人甲○○之該次警詢所述,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 ,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詞,因已具有可信 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甲○○外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委請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辯護人則於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本 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其餘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甲○○之該等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其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分乘銀色福特車及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4 輛,在上開超商前,見甲○○駕駛 之白色馬自達車怠速停在該處,其即與其他兩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開啟該白色馬自達車門上車,嗣後甲 ○○就被人持改造槍枝威脅,喝令將錢財交出,旋甲○○再 被趕至後座,其則更換座位至駕駛座,駕駛該白色馬自達車 與其他同夥將甲○○載至上開空地,而在上開空地時,甲○ ○再被質問:你確定沒錢了嗎,經甲○○回應:已經沒錢了 等語後,甲○○即被趕下車,其他共犯一行人則於下車搜刮 白色馬自達車上財物後,駕駛該車離去,將甲○○一人留置 在現場;俟於105 年8 月1 日,其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行駛在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時,遭到甲○○與友人駕車猛力撞擊, 其即下車逃逸,為警扣案之健保卡確實係其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朋友家,接到友人「小闊」的電話,因為「小闊」有 欠其錢,其就問「小闊」什麼時候才要還,「小闊」就說有 事情要請其幫忙處理,現在要去跟人拿錢,要到了錢就會給 其,其就陪著「小闊」一起去,而在路上時,「小闊」有聯 絡甲○○,說甲○○有在販賣愷他命;待到達上開超商後, 「小闊」告訴其就是那台白色馬自達車,其就從左後車門上 甲○○的車,另外還有與其、「小闊」同行的兩人則分別坐 進副駕駛座及右後座,其先問甲○○:愷他命怎麼算?當甲 ○○表示:是大的還是小的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突然拿 槍出來,要甲○○把錢交出來,接著就命甲○○坐到後座, 讓坐在右後座的人控制甲○○,副駕駛座的人再拿槍指著其 ,要其換到駕駛座上開車,並跟著前面的車走;於到達上開 空地後,白色馬自達車上全部的人都下車,其他人就開始搜



刮甲○○財物,並把甲○○留在現場,接著「小闊」就要其 搭他的車,把其載回南園二路,白色馬自達車也被其他人開 走了,過程中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人在發號施令,該人也 有把甲○○的財物拿走,其是被拿槍抵著才會去開車,其並 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分乘銀色福特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4 輛,在上開超商前,見甲○○駕駛之白色馬自 達車怠速停在該處,被告即與同行之兩名成年男子,各開啟 該白色馬自達車門上車,甲○○旋被持改造手槍喝令:把錢 交出來等語,甲○○再被趕至後座,被告則更換座位至駕駛 座,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與其他同夥將甲○○載至上開空地, 而在上開空地時,甲○○再被質問:你確定沒錢了嗎,經甲 ○○回應:已經沒錢了等語後,甲○○即被趕下車,其他共 犯一行人則於下車搜刮白色馬自達車上財物後,駕駛該車離 去,將甲○○一人留在現場;俟於105 年8 月1 日,被告駕 駛白色馬自達車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時,遭受甲○○ 與友人駕車猛力撞擊,被告即下車逃逸,為警扣得之健保卡 ,確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32 頁背 面至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62 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甲○○於105 年7 月 29日警詢、審理;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139 頁至第 141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9 月12日及105 年9 月19日鑑定書、現場路線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67 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在上開超商前駕駛白色馬自達車搭載甲○○前往上開空 地之被告,即為持槍指向甲○○,並喝令甲○○將財物交出 之人:
1.查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其駕 駛白色馬自達車停在上開超商前玩手機等朋友時,突然有一 名不認識的男子從前方銀色福特車下車,打開其副駕駛座車 門就逕自坐進來,並要其「把錢交出來」,同時後座也有兩 個不認識的男子坐進來,其並被副駕駛座的男子持槍拉動滑



套威脅,其不敢反抗,就表達願意配合對方,請不要傷害其 的意願,及把錢財交給了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隨後就被趕 到後座,坐在兩名男子中間,之後副駕駛座的人再移到駕駛 座位上開車;嗣到了上開空地,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又 開口問說:確定沒錢了嗎?其回答: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等 語之後,其就被從右後車門趕下車,蹲在一個木箱裡面,白 色馬自達車就被開走了;上其車的3 個男子,都是20多歲的 年輕人,持槍的人為中等身材,坐在後座的兩人身形較瘦, 至於面貌和衣著,因為過於驚嚇,所以沒有注意;待對方離 開上開空地後,其就向經過的路人借用手機,聯絡朋友載其 回家先拿白色馬自達車的備用鑰匙,要把車子找回來,但因 為無法找到車子,就先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至第27頁背面),就案發時坐上其副駕駛座持槍強取其財物 之人,就係嗣後移至駕駛座開車之中等身材男子,且該名男 子,係自其前方銀色福特車下車者,及其被趕至後座後,後 面仍有兩名身材較瘦之男子在控制其行動,其係於案發當日 ,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觀之證人甲○ ○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陳述之客觀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強 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何人,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現銀色福特車車主劉宸均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張奕堤(嗣後證明張奕堤只是恰巧路過上開超商 而已)涉有重嫌,甲○○亦表示其無法指認其等和相關人之 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甲○○並未因急於找回 財物而捏造案發情節或誣陷他人。再者,被告與甲○○素不 相識(此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3 2 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於105 年7 月29日時,被告之 健保卡亦尚未被發現,甲○○更毫無為陷被告於罪,而虛構 開車載其前往上開空地之犯嫌即為在上開超商時坐上其車副 駕駛座,持槍強盜其財物之人之動機,甲○○於105 年7 月 2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堪採信。
2.加諸,被告陳稱於案發前,「小闊」有特地打電話給其,向 其稱與他人發生糾紛,有事需請其幫忙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則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若 「小闊」之犯罪計畫,只是要有一個能上白色馬自達車詢問 甲○○「愷他命怎麼算?」,及嗣後負責駕駛該車前往上開 空地之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小闊」都已 能召集約20名成年人,任何其中一人都能扮演該無甚特別之 角色,人數與甲○○孤身相較,亦已佔有絕對優勢,何須再 央請被告參與本案?實不合常理。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 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槍彈(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1頁),甚至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8日,亦 因涉嫌持有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恐嚇他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39 、25482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實見「小闊」之所以必須邀約被告一同參與,是 因被告持有槍械之緣故(惟本案持以犯罪之槍枝並未扣案, 故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此即為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無 可代替性。
3.佐以證人甲○○於審理時更結證:一開始坐上其車副駕駛座 ,拿槍威脅其把錢財交出來之人,就是後來開車載其到上開 空地的被告,也是被告把其趕到後座去的,且於到達上開空 地後,被告還有再質問其身上是否還有其他值錢的東西;在 車上時,只有被告拿槍指著其,其他坐在後座的兩人並沒有 拿槍,也未曾發生過共犯間拿槍指著對方的情況,其就是唯 一一個被槍指著的人;而因為其是被害人,對於第一個上其 車副駕駛座的人印象一定最為深刻,加上後來又在白色馬自 達車上找到被告的健保卡,而被告的樣貌與被告健保卡上及 警察調出來的被告口卡相片完全一樣,所以其就能指認出被 告就是拿槍搶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 面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除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之案發經過一致外,再觀之扣案被告健保卡上之照片, 亦確實與被告口卡相片完全相同,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第60背面,偵字卷第19頁),且證人甲○○於審理時指 認被告即為嗣後駕車載其至上開空地之人乙節,亦與事實相 符,而未指認錯誤,又可見甲○○對於被告之樣貌確實有所 記憶。加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身高168 公分,於10 5 年7 月間案發時之體重約6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屬中等身材,核與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 描述之持槍者特徵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綜合上情 ,顯見在上開超商時,逕自坐上白色馬自達車副駕駛座,並 且持槍迫使甲○○交出財物,及駕車載甲○○前往上開空地 之人,確實就係被告無訛。然被告卻矢口否認此點,已見被 告推諉卸責之意圖。
4.而證人張奕堤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於105 年7 月29日凌 晨1 時40分許,其正好要去中壢好市多上班,而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上開超商前,準備進入購物,有 發現白色馬自達車也停在該處,其就下車進去上開超商內, 當買完東西上車準備離開時,就發現白色馬自達車也正要離 開,此時還有一台銀色福特車從對向切過來逆向停在白色馬



自達車旁邊,從銀色福特車副駕駛座並下來一個男生跟白色 馬自達車的駕駛說了一下話後,兩輛車就一起離開了;其沒 看到有人坐上白色馬自達車的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 第34頁背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與證人甲○○於10 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述:其有看到上其車副駕駛座的人, 是從停在其前面的銀色福特車下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至第26頁背面),似有差異。惟觀之證人張奕堤所述情節, 於其進入上開超商購買物品前,其並未注意到現場是否仍有 一輛銀色福特車,於進入上開超商後,對於現場經過情節亦 毫無知悉,係直至消費完畢準備離開該處時,方注意到有一 輛銀色福特車從對向切過來逆向停在白色馬自達車旁邊,則 本案應係一開始時該銀色福特車本係停在白色馬自達車前, 待被告已經乘上白色馬自達車並換至駕駛座,準備駕車離開 之際,該銀色福特車方迴轉並逆向停在白色馬自達車旁,張 奕堤並於此時也恰巧準備離開上開超商,方會見及前揭情形 。換言之,證人張奕堤所證內容,與證人甲○○所述並無差 異,只是描述之時間點不同,自不能以張奕堤之證詞打擊甲 ○○之憑信性。至證人甲○○於審理時雖另表示:其停在上 開超商那邊,被告和另外兩人就突然上車,但其沒注意到上 車的人是從哪台車子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 57頁),而與其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證有所不同,然 如上所述,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並未因希冀儘早 尋回財物而恣意誣告他人,亦尚未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 一,而係就案發經過為連續之陳述,當無虛構犯罪情節之動 機與必要,且核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言,就其他案發經過情節 之描述既均與其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稱大體相同,於 審理時另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真實,因為是在當下 發生,就去製作筆錄了,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則其於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之 證言,自應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全無可信。
5.被告辯詞不可採之部分:
⑴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辯稱:其和另外兩名男子坐上甲○ ○的白色馬自達車後,副駕駛座和右後座的男子都有拿槍出 來,當其換至駕駛座後,右後座的男子也有拿槍抵著甲○○ ,控制甲○○的行動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132 頁 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只有副駕駛座的人有拿槍 ,另外從右後座上白色馬自達車的人並沒有拿槍云云(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前後顯然齟齬。另被告於偵查時雖辯以 :其會去開車,是因為副駕駛座的人拿槍押著其去開云云(



見偵字卷第133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後座 的人把甲○○拉到後面之後,就拿槍叫其去前座開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前後又有矛盾。復被告於偵查時雖 辯稱:就其所知,甲○○有在販賣愷他命,銀色福特車的車 主劉宸均也認識甲○○云云(見偵字卷第133 頁背面),然 證人劉宸均於偵查時卻結證:其不認識被告,連看都沒看過 ,也不認識甲○○,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其認識甲○○,其 不過就只是把車子借給了朋友劉仁豪而已,但不知道劉仁豪 的交友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再 與被告所辯不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得以證明甲○○有販 賣愷他命之證據,凡此均已打擊被告辯詞之可信性。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係自白色馬自達車之左後座上車,另兩名同 夥則分別自該車之副駕駛座、右後座上車云云,然被告亦供 承其嗣後有換至駕駛座開車之事實,則依被告所辯,當甲○ ○被從駕駛座趕至後座時,斯時因被告與甲○○交換位置, 後座就僅餘甲○○與另一名共犯在,此時縱白色馬自達車之 中控鎖上鎖,甲○○亦能輕易自後座解除,如此焉能有效防 止甲○○逃逸?自以證人甲○○所稱,其被趕至後座時,左 右各有一名共犯控制其行動等語,較為可信。況被告只是應 「小闊」之託前往幫忙,除殊難想像同夥間有何持槍逼使被 告至前座開車之必要性外(被告根本未曾反對過駕駛白色馬 自達車前往上開空地之意願),被告又豈有可能於事後不向 「小闊」抱怨之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表示其未曾 向「小闊」反應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實與經驗法 則有悖。
6.則本案既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案發時,坐上白色馬自 達車副駕駛座持槍逼使甲○○交出財物,及嗣後駕駛該車搭 載甲○○等共犯前往上開空地之人,被告所辯又有瑕疵可指 ,而打擊其憑信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甲○○於案發時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方不得不交付及任 由被告一行人搜刮其財物:
1.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 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



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被告一上車就要其把錢交出來 ,手上還帶著槍,其很害怕,就把財物都交給了被告;其先 把皮夾內的現金交給被告後,再把皮夾放在前擋風玻璃下, 另外亞曼尼手錶也交給了被告,被告就要其到後座去;之後 車子開到了上開空地,被告再問一次其身上還有沒有其他值 錢的東西,其說真的沒有了後,對方一夥就要其到附近木箱 頭低低蹲著,不能往前看,並把車子開走;因為其不知道被 告拿的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過程中都不敢反抗,而且到 了上開空地後,其還發現現場還有其他車,除了在白色馬自 達車上的3 個人外,另外也還有4 、5 個人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 頁),就其於案發時,因受到被告持槍脅迫,且現場尚有多 名共犯在場而不能抗拒,方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已經證 述明確,且甲○○在白色馬自達車上之狹窄空間時,除遭被 告持槍威嚇外,左右亦各有一名共犯控制其行動,根本毫無 逃脫之可能,於到達上開空地後,被告同夥之共犯亦有數人 在場,相較之下,甲○○顯然處於弱勢地位,若有反抗行為 ,恐怕非死亦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顯然已 經受到壓抑而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甲○○自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
3.至據甲○○於105 年8 月1 日至宋屋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記載,甲○○雖表示:白色馬自達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凌 晨1 時26分許,在上開超商前「遭竊」云云(見偵字卷第28 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係因為被搶當天,家人 有去報案說白色馬自達車失竊,當車子於105 年8 月1 日找 回來後,為了將該失竊案件銷案,才會製作105 年8 月1 日 的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而甲○ ○早於105 年7 月29日,就已經至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 本案遭不明人士強盜財物之筆錄(見偵字卷第26頁),已如 前述,斷無可能於105 年8 月1 日再稱白色馬自達車係「遭 竊」云云,況依被告所辯,白色馬自達車係遭共犯強制開走 ,也絕非竊盜案件,自不能以卷附105 年8 月1 日甲○○警 詢筆錄之前揭記載,反推甲○○於案發之際並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其理至明。
4.另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述:其共被搶走一 個黑色長皮夾、皮夾內的現金5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與中華郵政的提款卡、白色馬自達車行照各1 張、亞



曼尼手錶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IPHONE牌5S型手機 1 支(價值約1 萬5,000 元)、不知廠牌型號之手機1 支( 價值5,000 元)和白色馬自達車1 輛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背面),於審理時則證稱:其把皮夾內的現金都交給了被告 ,還有亞曼尼的手錶,後來因為其把皮夾放在前擋風玻璃下 ,連同車子也一併被對方開走、拿走了,至於皮夾裡面有多 少錢,是3 萬多元還是多少,其真的忘記了,但應該以其於 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述為主,因為發生的當下其就去報 案了,其於警詢時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 頁背面、第60頁),則雖甲○○於審理時就其遭強盜之財物 ,無法為與警詢時一致之陳述,惟衡情本院審理時傳喚甲○ ○到庭作證之時間係107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 刑事報到單),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9 月之餘,而人之記 憶有其極限,會隨時間淡忘,當難期待甲○○就此細節仍能 清楚回憶,再本案中甲○○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當無謊稱損失之財物之可能性,自應以證人甲○○ 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所述內容,認定為其遭被告及其餘 共犯強盜之財物。
㈣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查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其並未與他人有過什麼樣的金 錢糾紛,也不認識被告等其他兩名上其車的人,到了上開空 地後,現場還有其他人,但其也都不認識,其不過就只是在 上開超商前等朋友,就突然被強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至第57頁、第61頁背面),就其並未與他人結怨,被告 卻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同謀強取其之財 物乙節,已經證述明確。
2.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小闊」於案發前打電話給其時,說 他跟朋友有糾紛要請其幫忙,後來「小闊」一行人就來接其 上車;是「小闊」提議強盜甲○○的,但其不認識甲○○, 只是「小闊」請其幫忙其就一起去了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 背面、第4 頁背面),於偵查時則稱:「小闊」於案發前打 電話給其時,是說他跟朋友吵架,需要其幫忙;後來離開上 開空地時,其在車上問「小闊」為何要這樣子,「小闊」才 說他與甲○○有債務問題云云(見偵字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 133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稱:案發前「小闊」有 欠其1 萬元,「小闊」係其在賭場內認識的賭客,後來「小 闊」打電話來,其向「小闊」索討債務,「小闊」就說要請 其幫忙一件事,是債務問題,等一下會去找人要錢,如果要 到了就會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就其於何時知 道「小闊」與甲○○間有債務問題,及「小闊」找其幫忙時



,究竟是說他與甲○○「吵架」,抑或是有「債務糾紛」, 與「小闊」是單純請其幫忙抑或有答應事成之後會分予其部 分報酬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
3.除被告所辯有瑕疵可指外,且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 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 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 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 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 ,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小闊」既係在賭場內認識,被告亦在意「 小闊」欠其的1 萬元,而於案發前向「小闊」催討,然於本 案偵查、審理時,卻又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小闊」之姓名、 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或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小 闊」之真實存在,在毫無證據可認定確實有綽號「小闊」之 人之狀況下,自應認被告所為有關「小闊」之抗辯,不過係 幽靈抗辯而已,自難採信。
4.從而,被告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就 本案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已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於審理時雖請求調閱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 並非自白色馬自達車之副駕駛座上車之人云云,然案發後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 年9 月之隔,縱有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早已循環錄影覆蓋無蹤,而無調查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持以強盜甲○○時所使用之槍枝,雖未扣案 ,而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指 向甲○○,迫使甲○○將財物交出之槍枝係屬改造槍枝等語 (見偵字卷第4 頁),證人甲○○於105 年7 月29日警詢時 亦表示:被告所持槍械係黑色的,被告並有做出拉動滑套之 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該槍枝之外觀、形體與 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之直接攻擊他人客觀上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敘明被告本案係持無證



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械犯之等語,此一部分,應屬法條漏列 ,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共同陸續強取甲 ○○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20名,結 夥強盜甲○○,更持前開兇器犯之,除造成甲○○財物損失 外,尤使甲○○心理受到極大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 鉅,且犯後全然未見悔意,飾詞狡辯,未向甲○○道歉或賠 償甲○○所受損失,犯後態度甚劣,自當從重量刑。兼衡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查被告持以強盜甲○○之改造槍枝1 把,並未扣案,雖被告 有管道持有該槍械,此亦為被告不同於本案其他共犯之不可 替代性,然本案終究尚乏證據可認定該槍械之所有權歸屬於 被告(被告亦有可能係為他人寄藏,或僅係單純持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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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