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超人」 之成年男子(下稱「超人」)邀約,加入「超人」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克洛克達爾」之成年男子(下稱「克洛克達 爾」)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 自106 年12月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迄 106 年12月18日遭查獲為止,並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瑋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12月4 日某時許,依「超人」之指示先至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領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 為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嗣於106 年12月 6 日上午11時3 分許,由詐欺犯罪組織第一線成員佯裝中 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林洪紫娟,向林洪紫娟謊 稱因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因違規使用而遭鎖卡,如 有疑問可幫忙報警云云,再由詐欺犯罪組織第二線成員佯 裝新北市中和分局李警官,向林洪紫娟謊稱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已遭販毒等不法集 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將派專人會面領取提款卡以查明云云 ,致林洪紫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7 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 ○區○○街000 號前等候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到場,「超
人」隨即聯繫陳俊瑋、「克洛克達爾」至現場,陳俊瑋及 「克洛克達爾」即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客車抵達現場,並分由「克洛克達爾」冒充公務員向林洪 紫娟會面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陳俊瑋則於附近 監看、把風,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於林洪紫娟交付上開提 款卡予「克洛克達爾」後,再撥打電話予林洪紫娟佯稱需 查詢該提款卡之交易紀錄,要求林洪紫娟提供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云云,致林洪紫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將密碼告知「克洛克達 爾」及陳俊瑋,「克洛克達爾」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 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全數交由陳俊 瑋保管,陳俊瑋隨後再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12萬 元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某處,將詐得款項上繳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超人」再聯絡陳俊瑋至指定地點領取 報酬1,200 元。
(二)陳俊瑋又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犯罪 組織第一線成員佯裝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撥打電話予陳 志修,向陳志修謊稱因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違規使 用之情形需報警處理云云,再由詐欺犯罪組織第二、三線 成員分別佯裝刑事警察局隊員徐梓峰、隊長王保明、主任 徐丙文,向陳志修謊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成為通緝犯 洗錢之工具,將派專人會面領取提款卡以查明云云,致陳 志修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區農會、郵局、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銀行活存 證券用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隨即聯 絡陳俊瑋與「克洛克達爾」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 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268 號萊爾富超商,並由「克洛克達 爾」冒充公務員向陳志修會面收取上開提款卡共5 張,陳 俊瑋則於附近監看、把風,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於陳志修 交付上開提款卡予「克洛克達爾」後,再撥打電話予陳志 修佯稱因辦案需要,要求陳志修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云 云,致陳志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將密碼告知「克洛克達爾」及陳俊 瑋,「克洛克達爾」即持上開5 張提款卡分別提領各帳戶 內存款共計31萬2,045 元,並全數交由陳俊瑋保管,陳俊 瑋隨後再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於 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某處,以上繳詐欺犯罪組織,隨後 「超人」再聯絡陳俊瑋至指定地點領取報酬3,020 元。
(三)陳俊瑋再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詐欺犯罪 組織第一線成員佯裝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撥打電話予古 瑞滿,向古瑞滿謊稱因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 欠費3 萬餘元,如有疑問可幫忙報警云云,再由詐欺犯罪 組織第二線成員佯裝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李新文警官,向 古瑞滿謊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已遭販毒等不法集團作為洗 錢之工具,需採驗指紋以釐清案情,要求古瑞滿提領50萬 元,將派專人會面收取款項以查明云云,致古瑞滿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 ,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隨即聯絡陳俊瑋與「克洛克達爾」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古瑞 滿住處樓下,由「克洛克達爾」冒充公務員向古瑞滿收取 詐騙金額50萬元得手,陳俊瑋則於附近監看、把風,「克 洛克達爾」於收取古瑞滿交付之50萬元後,則全數交由陳 俊瑋保管,陳俊瑋隨後再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 詐得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某處,以上繳詐欺 犯罪組織,惟「超人」尚未通知陳俊瑋領取本次報酬,陳 俊瑋即於106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太平路127 巷12弄7 號前,為警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詐欺犯罪組織之手機1 支。二、案經林洪紫娟、陳志修、古瑞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瑋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字第31166 號卷)第4-9 頁、第52-54 頁、第10 3 頁、第108-109 頁、第135-1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8930號(下稱偵字第8930號卷)第4-6 頁、 本院訴字卷第11-14 頁、第63-65 頁、第66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洪紫娟、陳志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 偵字第31166 號卷第13-14 頁、第71-72 頁、第77-81 頁、 第88-89 頁、第115-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瑞滿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15-16 頁、第71-72 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司機胡玲華於警詢中指述(見 偵字第31166 號卷第17-21 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告訴人古 瑞滿之桃園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告訴人林洪紫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一般活期儲蓄 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志修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大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手機照片、通訊軟體 BBM 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計程車車資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陳 俊瑋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 月31日 桃警分刑字第107000343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4 月3 日溪警 分刑字第1070008172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22-23 頁、第29-30 頁、 第142-143 頁、第32-43 頁、第69頁、第82-85 頁、第107 頁、第126-129 頁、第95-97 頁、第25-28 頁、偵字第8930 號卷第19-29 頁、第45-4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 訴人林洪紫娟、陳志修、古瑞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詐騙 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於現場監視 把風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 負責擔任現場監視、把風,並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之工作, 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 織之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 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 被告自陳於106 年12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背面),則被告自加入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 迄至106 年12月18日遭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 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 ,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 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 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 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參與「超人」、「克洛克達爾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取款、現場監視、把風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 犯罪組織之工作,共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詐取 被害人林洪紫娟、陳志修、古瑞滿之財物,是以,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 分擔詐欺集團中有關現場監視、把風並將詐得財物上繳集 團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 告與「超人」、「克洛克達爾」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並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 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 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現場監視、把風及將詐騙所得上繳 集團之分工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但同造 成林洪紫娟、陳志修、古瑞滿等人受有共達93萬元之損害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展現誠意與到場之告訴人 古瑞滿達成和解,承諾努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 本件犯罪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第7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朋分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020 元,此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則稱尚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背面、第64頁背面),從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 4,22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 使用,未用以聯繫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從事有關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第7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SAMSUNG 廠牌銀色手機(含門號097665│1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
│ │4503號SIM 卡1 張、電池1 個) │ │ 錄表(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27頁)。 │
│ │ │ │2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 │ │ │ 。 │
├──┼─────────────────┼──┼───────────────────┤
│ 2 │SAMSUNG 廠牌粉紅色手機(含門號0985│1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
│ │630884號SIM 卡1 張、電池1 個) │ │ 錄表(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27頁)。 │
│ │ │ │2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