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012號、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甘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易胡光、易敏勝、洪小玲等人,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甘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甘家宏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 4012號卷,下稱4012偵卷,第15-17 頁背面、第18、60 -61 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易胡光 、易敏勝、洪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012偵卷第26 -27 、29、56-57 、75、77、78、80-81 頁)、指認紀錄表 (4012偵卷第31頁)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4012偵卷第63-6 6 頁)及105 年度聲監字第1103號通訊監察書(見106 年度 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7510偵卷,第134 頁、本院訴字卷㈡ 第85-86頁、第69-70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甘家宏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亦自陳:販賣毒品予證人易胡光、易敏勝、洪小玲,嗣後 其自行向藥頭購買毒品時,可以較低價格購入,或得以賒欠 方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 ,足認被告就販賣毒 品之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家宏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4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告僅需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藉、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 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供承其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傅昱誠、黃詠璇等節 明確,本案因而查獲傅昱誠、黃詠璇等人,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3 月20日函暨所附員警彭維君職務報 告、被告107 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及被告與傅昱誠、黃詠璇 間106 年1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 稽(見4012偵卷第104-112 頁),再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本 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續追查,已查獲毒品上手 傅昱誠、黃詠璇,本署現以107 年度偵字第7803號偵辦中, 至於周建陽部分則尚未查獲。」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5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酌被 告與傅昱誠、黃詠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其向該2 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期間 ,確有重疊,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㈦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且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 害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向上游賣家購入毒 品後賣出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 康,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自白 認罪,且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毒品賣家多人,雖非均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舉發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之行為,堪認犯後已有悔改之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兼衡被告自述 為國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犯罪之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毒品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前科紀錄、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1250元、1000元及1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在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 SIM 卡1 張)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該行動電 話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相較 於本案所處之刑,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予以沒收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見4012偵卷第36頁),被告否認為其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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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經過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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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桃園市中壢│易胡光│甘家宏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甘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下│區自立五街│ │3 時15分至同日下午3 時2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午4時許 │1號旁 │ │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話與易胡光持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雙方商議既定,甘家宏即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1 千元之│追徵其價額。 │
│ │ │ │ │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予易胡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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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桃園市中壢│易胡光│甘家宏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2│甘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區龍岡路康│ │時1 分至下午5 時43分間,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午5 時1 │貝特公司旁│ │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分許 │巷子 │ │與易胡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雙方商議既定,甘家宏即於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列時間、地點,以1250元之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予│ │
│ │ │ │ │易胡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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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桃園市桃園│易敏勝│甘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甘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底某日│區樹林六街│ │1 千元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6 時│4號樓下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許 │ │ │)販賣予易敏勝。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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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桃園市中壢│洪小玲│甘家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甘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區龍岡路二│ │1 千元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午5時許 │段葡萄王工│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廠旁 │ │)販賣予洪小玲。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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