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12號
TYDM,107,聲,612,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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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江鳳珠
被   告 侯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259 號,嗣改分106年度緝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志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江鳳珠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又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為此請求 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不得再行聲請 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侯志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邱奕舜為被告 侯志中繳納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侯志中釋放。嗣被告侯志 中於該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 拘提無著,本院復命具保人邱奕舜督同被告侯志中屆期到庭 ,被告侯志中亦未遵期到庭等情,顯已逃匿,並由本院於10 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59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邱奕 舜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訴字第25 9 號卷宗核閱無誤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聲請人江鳳珠另行繳納3 萬元紀錄,是 以,具保人邱奕舜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 ,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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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