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88號
TYDM,107,聲,228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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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异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异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异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 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异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部分,雖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初某日至105年3│105 年5 月31日凌晨2時許 │
│ │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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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1364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64號 │
│ │度偵字第13205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5年10月21日 │106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5年11月21日 │107年3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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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第14346 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7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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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