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德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德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德福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范德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判處罪刑而確定,又受刑人前於106年6月21日即已入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 003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