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欽盛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欽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欽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合計1 年2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7 年6 月 15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 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6日入監 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15日法授矯字第 1070170243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 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