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日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日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 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康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