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凱茵(原名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茵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 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 罪日期均在民國106 年9 月26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 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 13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 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此外,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 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 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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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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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 │
│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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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 月 │ │
│ │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1,000 折算一│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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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25日 │105 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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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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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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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 │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 │
│ 實 │ │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29日 │107 年2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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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3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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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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