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73號
TYDM,107,聲,217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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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重
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 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 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自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集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係最輕本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罪責非輕,是 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同案被 告朱弘洋見面,另同案共犯CHAN CHRIST FUNG仍尚未到案, 是就該未到案共犯所涉犯行仍有串證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 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107 年3 月25日及同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 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是被告仍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是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雖於107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7 月13日宣 判,惟因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重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則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仍難期被告能於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為免國家刑罰權有上述難以實現之危險,並為確保後 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案復 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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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