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雲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 第979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 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 詐欺罪,其犯罪態樣、手段雖相類,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 103 年及105 年間並非相近,被害人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所犯共3 罪,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雲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