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AOCHAIYAPHOOM NIPO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OCHAIYAPHOOM NIPO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OCHAIYAPHOOM NIPON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 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 、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TAOCHAIYAPHOOM NIPON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各該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再附表所示之罪刑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 年4 月2 日聲請狀1 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4 、編號5 至7 、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 月、2 年8 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加計 附表編號1 至4 、5 至7 、8 至12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 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TAOCHAIYAPHOOM NIPON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