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林青弘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所為裁
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上列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更正,為有理 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