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59號
TYDM,107,聲,175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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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仕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零七年五月四日桃檢坤申一零七執沒一九零一字第零四三三五四號函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指揮函文所命扣繳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聲明異議人黃仕聰與共同被告賴 志雄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應由聲明異議人與共同被告賴志 雄共同分擔始為公正,故該函文命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 至20,000元實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 第271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屬民法規範,然其內容實為規制財產關係之基本 法理,故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有多數權利人或義務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既係犯罪行為人因法院 裁判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效力。依上說明, 如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共同」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因金 錢之追徵屬可分之給付,即應按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之;必 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連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時,檢察 官始得就犯罪所得價額之全部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為追徵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 罪所得原木茶盤1 組、檯燈組1 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共同被告賴志雄及聲明異議人 共同追徵其價額,及於判決附表編號3 說明上開原木茶盤1 組及檯燈1 組總價值為2 萬元,嗣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在 案,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5 月4 日桃檢



坤申107 執沒1901字第043354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至2 萬元止,以此方 式執行上開判決諭知之追徵,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然原判決主文既係諭知向聲明異議人及共同被告賴志雄「共 同」追徵未分配犯罪所得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追徵之 價額即應由該2 人平均分擔之,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命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扣繳被告保管金至全部犯罪所得價額2 萬 元,即與判決主文之意旨不符,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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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