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2號
TYDM,107,聲,154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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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 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宇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11月19日凌晨│106 年11月24日上午│
│ │0時30分許 │9 時5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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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56│106 年度速偵字第57│
│ │22號 │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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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 │106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2296 號 │2052 號 │
│審├──┼─────────┼─────────┤
│ │判決│106 年12月19日 │107年1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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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年1月31日 │107年3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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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緝字第16│107 年度執字第4179│
│ │8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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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