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鍾政文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
一審106 年度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70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政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鍾政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 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該集團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便利超商雙慶店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 大眾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 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輝」之成年男子,並在與「林智輝 」通話之際,將前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智輝」。 「林智輝」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4 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陳韻平等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各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0之③④二 筆款項因匯款失敗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陳韻平等人察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平、李佳芳、王惟之、陳世豐、陳君哲、康慧慈、 楊淑芬、劉柔儀、謝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思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鍾政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 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遠東、永豐及大眾銀行帳戶均為 其申設,且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該等 金融卡密碼告予「林智輝」知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的行為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急需借貸而將上 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不認識之第三人,被告 於寄送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 申辦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及 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輝」之成年男子,嗣並在與「林智 輝」通話之際,將前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智輝」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林智輝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4 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陳韻平等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各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0之③④二 筆款項因匯款失敗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平、李佳芳、王惟之、陳世豐、陳君 哲、康慧慈、楊淑芬、劉柔儀、謝東霖、陳思宏及證人即被 害人李昀真、吳淑娟、證人曾奕嘉前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 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詐,進而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信銀行105 年12月9 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627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資料、及 中信銀行105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所 附客戶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05 年12月5 日(105 )遠銀詢 字第0000000 號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眾銀行 106 年1 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229號函暨所附客戶 鍾政文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5 年12月16日 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795號函暨所附鍾政文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紀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陳韻平提出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李佳芳提出之中信銀行、台新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惟之提出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君哲提出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康慧慈提出之斗南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楊淑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劉柔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東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思宏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 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
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5歲 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銀行帳戶,各係其 自99年至103 年間,為申辦貸款或供作公司發放配股所申辦 使用,堪認其已有長期使用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之經驗,然其 竟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且就對方之身分、背景全無所悉之人,又被告於偵訊 中復已自陳:我原本沒想要交出,怕被濫用,但後來因為經 濟壓力逼急了,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甚明(見偵字7034號卷 第165 頁反面),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 危險,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 認定被告有與「林智輝」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
為,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卸免被告 上揭行為所應擔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交付上 開4 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林智輝」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如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劉柔儀 雖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出如附表編號10之③④二筆款項,幸因匯款失敗而未遂等 情,有告訴人劉柔儀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及中信銀行105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3627 號函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故就附表編號10之③④部分, 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而被告將上開4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智輝」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如附表編號3 、4 、7 、10所示之告訴人李佳芳、王 惟之、劉柔儀及被害人吳淑娟,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 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正犯分別對於告 訴人李佳芳、王惟之、劉柔儀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對 於被害人吳淑娟所為數次詐取財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各係對同一人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皆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1 個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不同被害人 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各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2部 分),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同種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在本案之審理 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 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將其上開4 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其迄至 原審審理中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之銀行 金融卡,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或 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惟之、謝東霖達成調解,並各已履行調 解條件以賠償該2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0頁 ),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 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 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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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 │轉帳/ 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 │間、地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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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韻平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愛貝克斯股份有限公│105年11月5日│29,985元(不含│
│ │ │下午5時22分 │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韻平佯稱其在│下午5時56分 │15元手續費) │
│ │ │許 │該公司網站上預購之螢光棒,因系統問題│許,在臺北市│ │
│ │ │ │造成購買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大安區瑞安街│ │
│ │ │ │消訂購,致告訴人陳韻平誤信為真,即依│182號統一超 │ │
│ │ │ │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遠東│商內 │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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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昀真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李│105年11月5日│12,612元(起訴│
│ │(被害人)│下午5時49分 │昀真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預購之物品│下午6時24分 │書原附表誤載為│
│ │ │許 │,因系統問題造成購買數量有誤,需依指│許,在臺北市│12,597元,應予│
│ │ │ │示操作ATM 取消訂購,致被害人李昀真誤│內湖區環山路│更正) │
│ │ │ │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段70號統一 │ │
│ │ │ │至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 │超商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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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佳芳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①105 年11月│①29,108元 │
│ │ │下午6時14分 │佳芳佯稱其在ShopWonder網站上購買之德│5 日晚間7 時│ │
│ │ │許 │國蒜頭調理好神器,因系統問題造成扣款│45分許,在臺│ │
│ │ │ │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扣│北市南港區玉│ │
│ │ │ │款,致告訴人李佳芳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成街150 號統│ │
│ │ │ │自其合作金庫及其先生郵局帳戶,分別匯│一超商內 │ │
│ │ │ │款至被告申辦之遠東及永豐銀行帳戶,並├──────┼───────┤
│ │ │ │提領現金存入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②105 年11月│②29,989元 │
│ │ │ │ │5 日晚間8 時│ │
│ │ │ │ │2 分許,在上│ │
│ │ │ │ │址 │ │
│ │ │ │ ├──────┼───────┤
│ │ │ │ │③105 年11月│③29,985元(不│
│ │ │ │ │5 日晚間8 時│含手續費15元)│
│ │ │ │ │40分許,在台│ │
│ │ │ │ │新銀行松德分│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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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惟之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①105 年11月│①7,985 元 │
│ │ │下午6時47分 │惟之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5 日晚間7 時│ │
│ │ │許 │,因系統問題造成購買數量有誤,需依指│51分許,在臺│ │
│ │ │ │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扣款,致告訴人王惟│南市六甲區中│ │
│ │ │ │之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郵局及其友人│正路394 號全│ │
│ │ │ │劉伊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遠│家便利商店內│ │
│ │ │ │東銀行帳戶 ├──────┼───────┤
│ │ │ │ │②105 年11月│②16,912元(不│
│ │ │ │ │5 日晚間8 時│含手續費15元)│
│ │ │ │ │許,在上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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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世豐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105年11月5日│13,985元 │
│ │ │晚間7時39分 │世豐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晚間8時4分許│ │
│ │ │許 │,因系統問題造成購買數量有誤,需依指│,在新竹市東│ │
│ │ │ │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扣款,致告訴人陳世│區博愛街75號│ │
│ │ │ │豐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匯款│交通大學內之│ │
│ │ │ │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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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君哲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購廠商之客服人員,│105年11月5日│19,123元 │
│ │ │晚間7時12分 │向告訴人陳君哲佯稱其所購買之物品,因│晚間8時15分 │ │
│ │ │許 │程序疏失,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自動扣│許,在高雄市│ │
│ │ │ │款,致告訴人陳君哲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苓雅區中正二│ │
│ │ │ │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路58號之大眾│ │
│ │ │ │帳戶 │銀行苓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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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淑娟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吳│①105 年11月│①29,986元 │
│ │(被害人)│晚間8時52分 │淑娟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5 日晚間9 時│ │
│ │ │許 │,因系統問題造成購買數量有誤,需依指│39分許,在桃│ │
│ │ │ │示操作ATM 取消分期扣款,致被害人吳淑│園市桃園區壽│ │
│ │ │ │娟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郵局、合作金│昌街20巷27之│ │
│ │ │ │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之│1 號中路郵局│ │
│ │ │ │大眾銀行帳戶 ├──────┼───────┤
│ │ │ │ │②105 年11月│②29,986元(不│
│ │ │ │ │5 日晚間9 時│含手續費15元)│
│ │ │ │ │41分許,在上│ │
│ │ │ │ │址 │ │
│ │ │ │ ├──────┼───────┤
│ │ │ │ │③105 年11月│③8,812 元 │
│ │ │ │ │5 日晚間9 時│ │
│ │ │ │ │52分許,在桃│ │
│ │ │ │ │園市桃園區中│ │
│ │ │ │ │平路32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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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康慧慈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康│105年11月5日│29,912元 │
│ │ │晚間8時51分 │慧慈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晚間9時15分 │ │
│ │ │許 │,因系統問題造成購買數量有誤,需依指│許,在雲林縣│ │
│ │ │ │示操作ATM 取消該訂單,致告訴人康慧慈│斗南鎮南昌西│ │
│ │ │ │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路69號斗南鎮│ │
│ │ │ │被告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 │農會自動櫃員│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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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淑芬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105年11月5日│29,988元 │
│ │ │晚間8時57分 │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其在網站上│晚間9時50分 │ │
│ │ │許 │購買之物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購買數量有│許,在新北市│ │
│ │ │ │誤,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扣款,致告訴│中和區中山路│ │
│ │ │ │人楊淑芬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第一銀│3 段21號2 樓│ │
│ │ │ │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 │住處附近之中│ │
│ │ │ │ │信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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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柔儀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E-SHOP」客服人員,│①105 年11月│①29,985元 │
│ │ │晚間9時30分 │向告訴人劉柔儀佯稱其在網站上購買之物│5 日晚間9 時│ │
│ │ │許 │品,因系統問題造成訂購數量有誤,需依│56分許,澎湖│ │
│ │ │ │指示操作ATM 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劉柔儀│科技大學前自│ │
│ │ │ │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郵局及友人帳戶│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②105 年11月│②6,999 元 │
│ │ │ │ │5 日晚間10時│ │
│ │ │ │ │22分許,在上│ │
│ │ │ │ │址 │ │
│ │ │ │ ├──────┼───────┤
│ │ │ │ │③105 年11月│③69元 │
│ │ │ │ │5 日晚間10時│(因匯款失敗而│
│ │ │ │ │31分許,在上│未遂) │
│ │ │ │ │址 │ │
│ │ │ │ ├──────┼───────┤
│ │ │ │ │④105 年11月│④69元 │
│ │ │ │ │5 日晚間10時│(因匯款失敗而│
│ │ │ │ │33分許,在上│未遂) │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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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東霖 │105年11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蝦皮拍賣網之賣家,向│105年11月5日│29,912元 │
│ │ │晚間10時許 │告訴人謝東霖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晚間10時28分│ │
│ │ │ │買之物品,因出貨流程疏失造成訂單重覆│許,在臺北市│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內湖區內湖路│ │
│ │ │ │謝東霖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自其合作金庫│3段131號金龍│ │
│ │ │ │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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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思宏 │105 年11月5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DEVILCASE 」之賣家│105 年11月5 │7,985元 │
│ │ │日下午5 時許│,向告訴人陳思宏佯稱之前購物誤將付款│日晚間21時50│ │
│ │ │ │方式設定為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分許,在高雄│ │
│ │ │ │櫃員提款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陳思宏│市旗山區旗南│ │
│ │ │ │誤信為真,依指示持友人曾奕嘉之金融卡│路與中華路口│ │
│ │ │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之「7-11」便│ │
│ │ │ │大眾銀行帳戶 │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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